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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国强与王志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强,王志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656号原告:徐国强。被告:王志义。原告徐国强为与被告王志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4月15日宣告判决。原告徐国强、被告王志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强起诉称:被告王志义因下长龙土地平整工程施工需要,擅自占用原告的山地并破坏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后双方经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五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王志义)土地平整工程开路,通往乙方(原告徐国强)山场,内有部分林木,经协商,甲方补偿给乙方资金(一次性付给乙方)贰万元正;2、甲方工程结束后(上级验收),把乙方山场内的路恢复闭塞。协议补充约定: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伍仟元正,另外壹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依约支付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山地林木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立即将原告山场内部的路恢复闭塞;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义答辩称:因下长龙土地平整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原告山场中的部分林木是事实,但是已经做出相应的赔偿,原告也领取了赔偿款。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协议并非被告自愿签订的,是因为原告母亲阻碍工程施工,被告无奈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另,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目前原告山场内的道路无法闭塞。原告徐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调解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山场林木损害达成有关赔偿数额、款项支付时间等内容的协议。第二组:现场照片原件八张。用以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山场林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志义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协议是迫于无奈才签订,并非自愿达成协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王志义因下长龙土地平整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原告的山地并破坏山场中的部分林木。2014年5月,双方经开化县芹阳办事处五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王志义)土地平整工程开路,通往乙方(原告徐国强)山场,内有部分林木,经协商,甲方补偿给乙方资金(一次性付给乙方)贰万元正;2、甲方工程结束后(上级验收),把乙方山场内的路恢复闭塞。协议补充约定:签订协议时甲方付给乙方现金伍仟元正,另外壹万伍仟元正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依约支付5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拖欠不付,于法无据,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调解协议中,仅约定赔偿款支付时间未约定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属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山场内部的路恢复闭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完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义支付原告徐国强赔偿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王志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