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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云生与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34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韩东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脉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上诉人新脉公司送达了原审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此,新脉公司的上诉期限于2015年12月10日届满,上诉人新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应于上述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新脉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才将上诉状交邮,已超过上诉期限,视为新脉公司未提起上诉。新脉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0日已将上诉状交邮,但其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新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亚叶永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