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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诉被告刘传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刘传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377号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住所地吉安县赣江大道。负责人:张其祥,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传光,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诉被告刘传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悦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水电装修材料34010.2元,此后被告已付材料款2万元,尚欠1401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1401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至诉请之日利息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5张发货单,5张销售单,证明2012年7月2日开始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34010元,已付20000元,还有14010元未支付;二、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庭认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34010.2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名。后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0000元,尚欠1401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赊购水电装修材料,有其出具的有被告签名的发货单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1401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401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时同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安县祥盛家装购物广场经营者张其祥支付货款140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元,由被告刘传光负担。审判员 金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笑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