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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雷小凤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58号原告雷小凤,女委托代理人胡盛勇,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罗家井***号。法定代表人黄仁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旸原告雷小凤诉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盛勇、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邓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小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误工费96000元、陪护费1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医疗费306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2500元、鉴定费11500元、营养费12200元、陪护人员床位费1220元,以上合计615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对原告的诊断方式没有问题,手术后,原告病情好转。后因突发感染,出现了大出血,不得不进行右贤脏的切除手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我方没有出现医疗过错。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雷小凤因右贤多发结石并右贤积水到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2日,被告对原告行“右侧贤孟镜检术”。12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花费医疗费26255.2元。12月27日,原告因右贤血肿并感染,再次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预交医疗费4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对原告行“右贤切除术”。同年3月2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2015年11月2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医鉴字第404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雷小凤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2、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雷小凤的右贤切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在雷小凤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41-60%。4、被鉴定人雷小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雷小凤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普满乡普满村委会泉水村9号,自2010年以来一直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金田社区普屏大路98号。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年。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科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雷小凤因右贤结石到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导致右贤切除,被告的医疗行为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41-60%,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3816.8元(28838元/年×20年×30%×60%=103816.8元)、误工费33163.7元[28838元/年÷12月/年×23月(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60%=33163.7元]、护理费5124元(70元/天×122天×60%=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100元/天×122天×60%=7320元)、医疗费18153.12元[(26255.2元+4000元)×60%=1815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5000元/级×3×60%=9000元)、鉴定费6900(11500元×60%=6900元)、营养费2196元(30元/天×122天×60%=2196元)、交通费1464元(20元/天×122天×60%=1464元),以上合计187137.62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床位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小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7137.62元。二、驳回原告雷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6元,由原告雷小凤承担7000元,被告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