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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增未、闫增刚等与高林生、高林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增未,闫增刚,闫增芹,高林生,高林琪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166号原告闫增未。委托代理人闫增芹。原告闫增刚。原告闫增芹。被告高林生。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林琪。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增未、闫增刚、闫增芹与被告高林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增未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增刚、闫增芹(亦为原告闫增未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高林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高林琪之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增未、闫增刚、闫增芹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系姐弟关系。原告父母早年在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建有土房三间,位于被告父亲所建三间土房的房前,1998年原告母亲高风珍去世。2001年被告将老房翻修,并在此居住。2012年黄庄子村拆迁整合,被告在未与三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部门签订还迁协议,并将该房宅基地所享有的20平方米补偿面积和40000元门口费占为己有。原告认为该房屋为原告父母早年所建,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也归原告父母所有,在土地整合中该宅基地所享有的还迁权益应当归三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三间土房宅基地的还迁面积20平方米的折价款160000元、拆迁门口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林生辩称,三原告的母亲高风珍与被告的父亲高风立是亲姐弟关系,高风珍丈夫系非农业户口,且非天津人,在村里不能申请宅基地。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协商,被告父亲同意高风珍夫妇在被告家的院子内建房。在60年代,原告母亲在被告父亲院内建了三间土房,原告一家在此居住到1983年搬出。后由于房屋无人居住,土房倒塌,后恢复成院子,被告母亲在院内种菜等。由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住连房不方便,向村里申请宅基地,村里认为被告父亲家院内原有土房三间,就批准用该地作为宅基地。在2000年由被告夫妻出资在被告父亲院内建了三间正房及一间偏房,并形成独立的院落。到2012年土地整合,因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拆迁权益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宅基地补偿,根据相关规定,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林琪辩称,同意被告高林生的答辩意见,拆迁协议上出现被告高林琪的名字,被告高林生并不知晓,高林琪为了获得补偿收益,才加了自己的名字,但后来并没有实现。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双港镇黄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明拆迁政策。2、由孙宝财、高林锁、徐继来、高书德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高风立房前的三间土房及宅基地归高风珍所有。3、2014年7月14日黄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及其母亲曾经在高风立房前的三间土房里居住过。经当庭质证,被告高林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高林琪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林生的一致。被告高林生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8月22日黄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在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7号增1号建有三间砖房,并且一直居住到该房屋拆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上记载着住所地为诉争房屋的地址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现在村委会的书记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对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份证的时间对不上。被告高林琪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与双方庭审中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安置方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归属。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如下事实:三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母高风珍与被告之父高风立系姐弟关系。原告之父闫连贵与原告之母高风珍共育有二子一女,即三原告。原告父母曾在被告之父高风立院内建有土房3间,后原告一家在该房内居住到1983年搬出。原告之父于1983年去世,原告之母于1998年去世。2000年被告高林生在原告父母建造土房处建造正房3间及偏房1间,并自成院落。2012年10月由于土地整合,被告高林生建造的房屋拆迁。2012年11月5日被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迁安置用房面积为126.9平方米,其中被拆迁住房67.83平方米,还迁系数1.2,安置面积81.4平方米,附房补贴建筑面积10.5平方米,跨耳房补贴20平方米,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1人(高林生),每人享受经营性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该拆迁房屋现已还迁。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建造的房屋的坐落地址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东西大街7号增1号。原告陈述地址诉争房屋的坐落地址为东西大街,但具体门牌号不清楚。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宅基地还迁面积20平方米及拆迁门口费40000元在双港镇黄庄子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没有体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宅基地还迁面积20平方米及拆迁门口费4000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双港镇黄庄子村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在该方案中没有体现原告主张的该项安置补偿,原告亦认可在该方案中没有该项补偿,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在拆迁中有该项补偿,实际上在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亦没有宅基地还迁的面积及拆迁门口费的补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增未、闫增刚、闫增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闫增未、闫增刚、闫增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焦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