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马心爱与黑眼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心爱,黑眼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68号原告马心爱,女,194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温更镇。被告黑眼子(哈日尼登),女,1972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川井苏木。原告马心爱诉被告黑眼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兰格日乐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心爱、被告黑眼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心爱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黑眼子及其丈夫德日斯仁(已故)向我借款61600元,我们约定月利率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眼子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4分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眼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我丈夫已去世,但这笔借款我认可,只是现在生活困难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给我,我凑钱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黑眼子及其丈夫德日斯仁(已故)向原告马心爱借款61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并由被告及其丈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黑眼子丈夫德日斯仁去世,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马心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黑眼子偿还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4分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马心爱提供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2012年1月19日被告黑眼子及其丈夫德日斯仁(已故)向原告马心爱借款616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黑眼子及其丈夫额德日斯仁向原告马心爱借款61600元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虽然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黑眼子丈夫德日斯仁)已故,被告黑眼子作为夫妻权利义务承受人及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马心爱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不超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马心爱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眼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马心爱借款本金6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眼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