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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卢志平与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平,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848号原告卢志平。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C幢3107室。法定代表人蔡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奎,该公司法务。原告卢志平与被告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徐方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食在台湾美食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签约同时,原告缴纳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水电煤独立分表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与尾款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一直未支付,严重影响原告的资金流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款445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保证金,被告已于2014年7月1日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该款有银行转账记录。二、关于营业款项,原告所提供费用清单与被告财务所做清单不完全一致,被告不认可。三、逾期利息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食在台湾美食广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市石路新苏天地食在台湾美食广场明档x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关于租金,有两种计算方式:一是租赁期保底租金:使用面积50平方米每月12167元;二是租赁期提成租金:前三个月按月营业额的18%计算,第四个月开始至合同期满,按月营业额的20%计算。该营业档口每月应付租金为上述两种方式中租金较高者。物业管理费每月3042元。原告于合同签字生效同时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保证金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2月20日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后转化为保证金。2014年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00元。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的租金支付金额及方式更改为租赁期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的23%计算,被告于次月15日结算上月营业额收入给原告时直接扣除上月提成租金,该约定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执行,试运行三个月。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根据合同条款解除双方合同,解约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双方定于2014年7月1日确认营业款费用(扣除所有分摊费用),其它按合同条款执行。七月一日付营业款。其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存在“按合同执行7月30日压金及尾款付完”,被告提供的协议中没有该记载,对此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添加。2014年7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收条、补充协议、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银行转帐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解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协商解除了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明确其他按合同条款执行,而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于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退还,因此,被告应于7月28日前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至今被告未退还,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已于2014年7月1日将保证20000元退还原告并有转帐记录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转帐金额虽然与保证金金额相符,但是并未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另外根据双方解除协议载明的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确认营业款费用,并且同日付营业款的承诺,可以认定该20000元转帐应系被告支付原告的营业款,并非保证金,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的利息问题,因2015年7月28日前被告应退还原告20000元保证金而未予退还,势必造成原告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业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尚欠营业款4453元,但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身份难以确认,相应的表格亦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对于电子邮件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款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卢志平租赁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卢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