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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凤云、昂正宏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145号原告李凤云,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昂正宏,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昂红翠,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昂正好,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云、昂正宏、昂红翠、昂正好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云、昂正宏、昂红翠、昂正好诉称:原告李凤云与死者昂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昂正宏、昂红翠、昂正好系原告李凤云与昂某某生育的子女。昂某某生前系上海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1日,XX公司为昂某某等员工向被告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5月30日,昂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当日,昂某某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昂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死亡。四原告认为,昂某某系遭受意外交通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因被告拒绝赔付,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5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XX公司确实为昂某某向被告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昂某某的家属。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昂某某系患高血压而导致其死亡,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14名员工(包括昂某某)向被告投保无忧团体人身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0日二十四时,保险金共计7,000元。其中,无忧团体人身伤害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每人保额为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冯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Y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松江区叶正路、求仁路路口西约10米处时,与昂某某相撞,致使昂某某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昂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昂某某被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昂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同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昂某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脑出血。2015年6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就昂某某死因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5]病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昂某某符合高血压病基础上,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后,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终因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死亡中起次要作用。2015年7月30日,昂某某遗体被火化。2015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表示经被告查勘核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不属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能给予赔付。四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凤云与死者昂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昂正宏、昂红翠、昂正好系原告李凤云与昂某某生育的子女。昂某某的父母早年病逝。再查明,平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上述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规定:因各类疾病,以及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上事实,由平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昂某某的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拒赔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因该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保险人昂某某系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在住院治疗期间身故,故并非因昂某某身患疾病而引发保险事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表明昂某某的身故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此外,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因被保险人身故与其先前患XXX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而可减免保险人的责任。综上,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四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有权主张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凤云、昂正宏、昂红翠、昂正好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