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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058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廖周庆,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黄某诉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晓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l5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在借条上定于同年5月13目归还。同年3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同年5月17日归还该款。如今,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己过去。但是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其向原告所借的这两笔借款。自2015年6月份起,原告曾催其还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因此,在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7日借条一份;2、2013年2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归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晓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