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美玉与林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玉,林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林美玉,农民。被告:林彩玉,农民。原告林美玉为与被告林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彩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玉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美玉与被告林彩玉之间有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林彩玉向原告林美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之后,被告林彩玉未归还原告林美玉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林美玉与被告林彩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彩玉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林美玉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彩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美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林彩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林彩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