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2民初140号原告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折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被告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初八举行民俗婚礼,2012年5月20日生下女儿折孟某某,女儿3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单独抚养,于2012年7月16日在某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因小事吵架,且被告对家庭、孩子不关心。在做事情方面从来不和我商量,一意孤行。2014年后半年因感情恶化,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分居一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折孟某某随原告生活,责令被告每月支付折孟某某生活费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院住院的费用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共同生活时间只有两年多,正处于磨合阶段,而且我本人也无恶习,婚后由于做生意无法及时顾及到家庭。而且做生意期间,我们也是有商有量的,并不是一意孤行,我们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1月初八举行民俗婚礼,2012年5月20日生下一女折孟某某,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某某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小事吵架,原告诉来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折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虽然双方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