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侨源空压机服务部与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侨源空压机服务部,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陆兵,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第967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侨源空压机服务部,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社区五区6巷1号3号铺。经营者钟寿标,店长。委托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超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工业区鸿运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历美。被告陈陆兵,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第三人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大道西侧东方八队工业园第1栋1层北面A区。法定代��人李东冬。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侨源空压机服务部诉被告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格公司)、陈陆兵,第三人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观资,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东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格公司、陈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北格公司分若干批次向第三人采购五金制品。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北格公司一共拖欠第三人货款561819.35元。2014年1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陈陆兵签订《还款计划》,被告陈陆兵自愿无条件以个人资产分期偿付拖欠的货款,并约定自2014年6月起,定期每月向第三人偿还2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同编号:201506241),第三人将对两被告的债权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含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依法享有与债权相关的全部权益。《还款计划》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两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北格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1819.35元;二、被告北格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7335元(利息以561819.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北格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陈陆兵对被告北格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至11月份的对账单和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合作协议、还款计划、支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确认原告的起诉。被告北格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561819.35元。被告陈陆兵作为被告北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出了付款承诺。因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第三人便将对被告北格公司、陈陆兵的全部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北格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者为案外人陈历美及被告陈陆兵。被告北格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至12月,被告北格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各类五金材料,第三人向被告北格公司进行了送货。2013年12月3日,被告北格公司与第��人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欠第三人货款794350.40元,其中已含开出还没到期的支票总金额为410000元,余下所欠的金额384350.40元必须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给第三人70000元。合作协议上被告签字代表为陈陆兵,第三人签字代表为李东冬。2014年1月6日,被告陈陆兵作出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陆兵(身份证号码:)所实制控制的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历美),由于市场环境急剧变化及本人管理的失误,现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对于合作以来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欠下(原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旗昌五金制品厂已更改公司名字为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本人将一律承担,且愿意无条件以个人资产分期偿付给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东莞市��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欠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531819.35元”;“本人承诺以上所欠深圳市宁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自2014年6月份起,定期每月最少偿还¥贰万元,所欠款在2015年12月前还清”。原告主张被告陈陆兵作出的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陈陆兵应当为被告北格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第三人拖欠原告货款496324元,双方同意原告以496324元受让第三人对被告北格公司、陈陆兵享有的债权及561819.35元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含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相应的债权文件原件移交给原告。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对两被告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第三人将其对两被告持有的货款561819.35元及违约责任、利息损失等转让给原告。后原告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分别向两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陈陆兵的送达地址为其身份证地址,该快递以“电话与本人不符,联系寄方退回”为由被退件;被告北格公司的收件地址为其工商登记地址,该快递以“收件人不在原址,电话联系收件人拒收”为由被退件。庭审时,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以561819.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2013年5月至11月份的对账单和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合作协议、还款计划、支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北格公司、陈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北格公司向第三人采购货物,被告北格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被告北格公司拖欠第三人货款561819.35元未付,有2013年5月至11月份的对账单和送货单、2013年12月的对账单、合作协议、还款计划予以证明,其中合作协议、还款计划均有被告北格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陈陆兵的签字,合作协议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794350.40元,还款计划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561819.35元。现被告北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确认被告北格公司尚欠货款561819.35元未付。被告陈陆兵作出还款计划,承诺被告北格公司欠第三人的全部货款由其承担,愿意无条件以个人资产分期偿付。原告主张被告陈陆兵作出的还款计划属于债务加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陆兵应当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人将其对两被告的案涉债务转让给原告,且第三人已经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对两被告作出了通知,原告也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两被告作出了通知,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之后,第三人不再享有对两被告的案涉债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款项561819.35元及利息(利息以561819.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侨源空压机服��部支付款项561819.35元及利息(以561819.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陆兵对被告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2元,由被告东莞市北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