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行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一队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一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五队,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八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行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一队。诉讼代表人:李增华,队长。委托代理人:周坚俊,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县府街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秀,市长。原审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五队。诉讼代表人:覃志木,队长。原审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八队。诉讼代表人:李增毅,队长。再审申请人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一队(简称耀团一队)与被申请人桂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五队(简称大湾十五队)、桂平市大湾镇大湾社区第十八队(简称大湾十八队)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贵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耀团一队称,本案争议地从解放至今都属耀团一队管理使用,其中鲁塘坪岭于土改时分给李金生户、李家初户和李德钦户管理,虽李家初户土改后不久迁出大湾圩后落户于大湾十五队,但按照人走地不走的原则,该户原分得的旱地应归耀团一队管理使用。1975年12月9日的《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地,且内容明确大湾十五队和大湾十八队在横岭只有一幅旱地,在鲁塘坪也只有一幅旱地,其余的荒地属耀团一队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耀团一队在原二审阶段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桂平县大湾公社革委会于1975年12月9日召集耀团一队和原大湾大队第十五队(现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大湾十五队与耀团第一队旱地纠纷协议书》,明确争议地由耀团一队拨给原大湾大队第十五队。该协议签订后,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在争议地上建仓库、晒坪。2001年,政府将修建公路占用争议地部分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大湾十五队和大湾十八队。2002年,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将争议地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建加油站。同时,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在争议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建等事实与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桂平市人民政府在经过大量的走访调查、现场勘验、组织调解等基础上,依职权作出浔政决字(2014)21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归大湾十五队、大湾十八队,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耀团一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桂平市大湾镇耀团村第一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菁代理审判员 李 延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利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