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韩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韩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韩某甲从北京购进低于商场价格(每箱85元至95元不等)的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900余箱,共给韩某甲货款83680元。后张某甲将购进的800余箱假冒牛栏山牌白酒以每箱95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售出,销售额总计89025元,违法获利5345元。经查该酒系韩某甲从王某(在逃)手中以每箱64元至75元不等的价格购买的,韩某甲从中违法获利6140元。经鉴定,该酒属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乙、于某、谷某、袁某、李某乙、杜某、郭某、刘某甲、张某丙、刘某乙、张某丁、赵某、韩某乙、贺某、刘某丙、魏某、蔡某、邓某的证言、物证假冒42度“牛栏山”牌瓶装500ml、265ml陈酿白酒各一瓶、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韩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赵某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假冒注册商标的牛栏山酒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5345元、被告人韩某甲违法所得614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扣押在武强县公安局的假冒“牛栏山”牌42度(500ml/瓶)陈酿白酒156箱零7瓶、42度(265ml/瓶)陈酿白酒10箱零5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东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