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执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冻解封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执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安徽安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韩君友,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曙光,主任。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濉民保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濉溪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现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濉溪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濉溪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晓宁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