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石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118号原告石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诉称,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石磊驾驶车辆冀F×××××沿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王士敏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敏无责任。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被告及时派员查勘,表示同意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0570元,公估费为4570元、拆检费为5000元。原告车辆冀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所诉车辆在我司投保车牌号为冀F×××××,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车牌号为冀F×××××,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的车辆与投保车辆的车牌号不一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磊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号车(2015年3月10日,该车车牌号转移登记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13时30分,石磊驾驶车辆冀F×××××沿三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丰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王士敏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敏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30570元,公估费为4570元、拆检费为5000元。另原告已赔付三者损失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定市车管所车辆信息、张凤玉情况说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三者赔付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磊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保定市车管所车辆信息、张凤玉情况说明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为石磊,车牌号已经由冀F×××××变更为冀F×××××。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3057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570元、拆检费5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三者的损失300元有收条为证,且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磊各项损失共计140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