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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伏洪高与被告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洪高,冯飞,冯中国,姜家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83号原告伏洪高,男,生于195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飞,男,生于1984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冯中国,男,生于1967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祥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家良,男,生于1961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毅,仪陇县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莹,该公司员工。原告伏洪高诉被告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据被告冯飞的申请,依法追加姜家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被告姜家良的申请依法追加冯中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洪高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刚、柴春明,被告冯飞、冯中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祥虎,被告姜家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洪高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被告冯飞驾驶川1300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南部县楠木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297公里+500米处路段,由于其所驾驶车的货箱后栏板突然打开,击中路边行人伏洪高,造成伏洪高受伤。同年4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7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属3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50%,右侧多根多支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被告在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100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飞、冯中国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当,原告已年满65周岁以上,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护理依赖不是交通事故鉴定范畴,不应支持;交通费、营养费过高。冯飞驾驶的车辆属于轻型载货汽车,长期从事货运,符合汽车运输使用规则。被告冯飞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姜家良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3月11日转卖给冯中国,当日进行了交付,冯中国已付清车款14800元;该车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同年3月26日,姜家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扣除比例建议2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伤者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确定为36天,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时间按住院治疗时间36天计算;误工费认可120天。残疾赔偿金14084.8元,后续治疗费认可3000元,护理依赖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被告冯飞驾驶川13008**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南部县楠木镇至南部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297公里+500米处路段,由于其所驾驶车的货箱后栏板突然打开,击中路边行人伏洪高,造成伏洪高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579.92元、门诊费724.74元,住院天数37天。出院诊断: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胸部闭合伤、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多根多支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壁软组织伤、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后遗症期。2015年4月6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5056号确定:当事人冯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7月17日原告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参与度鉴定,2015年7月29日该鉴定所作出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伏洪高左侧偏瘫、重度构音障碍,属三级伤残,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伏洪高后续治疗费四千元(4000元)。3、被鉴定人伏洪高护理期为6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4、被鉴定人伏洪高营养期评定60日。5、被鉴定人伏洪高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鉴字第85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1、被鉴定人伏洪高的伤残等级为Ⅲ(三)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伏洪高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暂定五年,五年后若需要护理可另行鉴定;3、被鉴定人原有病情和本次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左下肢偏瘫,二者主次关系难以确定,属于同等作用其参与度为45%-55%(理论参考值为50%)。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84.91元。另查明,原告伏洪高,生于1950年7月13日,户籍地为南部县楠木镇驷马村1组,系农村居民。川1300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家良。2013年3月11日被告冯中国与被告姜家良签订了《旧车买卖协议书》,被告姜家良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被告冯中国,约定车辆不过户。被告冯飞与冯中国系父子关系,被告冯飞委托其父冯中国购买该车,该车由冯飞经营使用,收益归冯飞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飞、冯中国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2554.66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负药品费用。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冯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13008**号大中型拖拉机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姜家良,但被告姜家良已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冯中国,双方约定该车不过户,被告姜家良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姜家良不承担责任。该车虽以被告冯中国的名义购买,但该车实际购买人为被告冯飞,该车的实际经营使用人亦为冯飞,被告冯中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冯中国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冯飞承担的其余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伏洪高医疗费用32554.66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负药品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自负药品费用为4883.2元。2、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护理依赖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财保公司不服鉴定,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目前伤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予以认定。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478.22元(8803元/年×15年×81%×50%)。⑵、原告的护理时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时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90日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村居民,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四川农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433.62元(34203元/年÷365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期限为五年,故原告的依赖护理的护理费为42753.75元(34203元/年×5年×50%×50%),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51187.37元。(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工资11401元,原告受伤时年满65周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受伤前务工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及其家人在精神上都有一定的影响,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因就医多次往返医院,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重新鉴定费用4584.9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但由于该鉴定结论部分有利于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3584.91元,被告冯飞承担1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伏洪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53478.22元、精神抚慰金20500元、护理费36021.78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伏洪高;二、原告伏洪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671.4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和自负药品费用后余额)、护理费15165.59元(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续医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9947.05元,此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伏洪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在执行时扣减);三、原告伏洪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自负药品费用4883.2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两次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983.2元,此款由被告冯飞直接支付给原告伏洪高(被告冯飞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4554.66元在执行结算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伏洪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飞承担。以上品迭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伏洪高人民币134200.59元,支付被告冯飞人民币24746.4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