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和林县。被告王某乙,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和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可到2014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双方父母及其他人的劝说下,被告撤诉。被告于2914年6月30日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联系不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某,今年8周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案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铁 平审判员 李 金 霞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