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966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患有××及不能生育的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喝酒并打骂原告,在经济上对原告也较为苛刻,双方之间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5年8月30日,被告在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原告遂搬回云南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后感情状况不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婚后感情状况,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从未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也不存在酗酒的情形,仅仅是偶尔头晕,医院也从未确诊其患有××及不能生育。2015年8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其曾给原告打过几次电话。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且不能生育,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一定分歧,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亦未严重伤及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对方和家庭考虑,仍存在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