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28号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5号。法定代表人贺一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琳琼,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商铺**号*层。经营者鲁光德。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城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以下简��达吾面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吾面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邓昌金(乙方)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邓昌金承租原告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商铺(1幢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租期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并约定了每一年度的租金,其中第五年度的月租金为3964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返还给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金届满之月份日租金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2012年10月31日,邓昌金(甲方)、被告负责人(乙方)与原告(丙方)签署《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十二)》,约定由邓昌金将《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商铺租赁转让给被告,并保证被告同等享有和承担邓昌金在《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十二)》约定该商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乙方承诺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租赁期限已于2015年10月19日届满,被告在双方并未续租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商铺,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将租赁商铺返还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之日止,按日租金383.6元向原告支付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3、被告将其注册地址迁出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被告达吾面馆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钱江城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邓昌金(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商铺(1幢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营业场所;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乙方需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提前于合同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时,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等租赁条件均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每月租金为3964元;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700元;合同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应付清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在房屋及设备清点完毕后,甲方将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原款退回;如在租赁结束后乙方仍有拖欠款项,甲方有权在保证金内予以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可向乙方另行追偿;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当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期届满之月份日租金标准的三倍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等。2012年10月31日,邓昌金(转让方、甲方)、鲁光德(受让方、乙方)与钱江城公司(产权人、丙方)签订《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丙方同意甲方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租赁的位于贺田尚城住宅小区商铺1幢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租赁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丙方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该商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乙方承诺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商铺租赁合同》见本合同附件),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及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期满后由乙方按合同约定领回甲方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5700元,该租赁保证金归乙方所有等。2013年4月26日,滨江区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以钱江城公司为出租人与被告为承租人予以房屋租赁备案,有效期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现钱江城公司以双方未续租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商铺,造成其损失提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钱江城公司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转让合同(十二)》、房屋租赁备案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如期返还;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按合同所规定的租期届满之月份日租金标准的三倍向出租人支付该房屋占用使用费。现租赁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日租金383.6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过高,酌定为按日租金171.77元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将注册地址迁出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贺田尚城住宅小区商铺(1幢贺田尚城商铺19号一层)。二、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71.77元/每日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承担。原告杭州钱江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市滨江区达吾牛肉面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冯佳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