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3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175号原告杨某。被告马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我和被告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农历××月××生长女马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马某丙。在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考虑到两个幼小的孩子,我一直忍耐,希望被告慢慢能改变。但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不改,仍我行我素,白天睡觉晚上喝酒赌博,回家还对我进行殴打。我曾多次向法院起诉,但经亲朋好友劝说最后撤诉,决定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这些年来根本没有丝毫改变。2014年12月被告又将我头部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身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经分居生活,现实在无法一起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理。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我与原告从2016年正月开始分居,期间经人调解,未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长女马某乙,农历××××年××月××日生次女马某丙,现均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并产生矛盾。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因原告杨某提出撤诉申请,故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后原告杨某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5)安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杨某曾起诉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准予其撤诉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因生活琐事吵打并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经人调解未能和好,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每人抚养一个,抚育费各自理,因次女马某丙年纪尚幼,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婚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婚生长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育费各自理。原告杨某在庭审中称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婚生次女马某丙由原告杨某抚养,抚育费各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