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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梦芸,员工。被告方国权,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熊永山,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熊永富,男,汉族,1966年12月13��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邱桃,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荣、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周梦芸,与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系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7月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1年,用于购买废钢生铁等原材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8%执行,对逾期未归还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6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念华和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农银荣保《保证合同》。当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五个月的借款利息后,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也未按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由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承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和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授权委托书、受托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荣县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余额表、还款明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辨称:(一)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2015)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担保人何念华、罗德义偿还借款人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又起诉担保人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在极不情愿情况下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不是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在贷款合同签订中系强势地位,提供的是格式条款,不能在贷款文书上作任何意见批注,且《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推荐人员作出了只承担公司股份比例的责任;(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告滥用诉权。原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熊心德出庭作证:1.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诉称的5000000元借款已对借款人和部分担保人提起了诉讼,且已进入执行环节;2.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的章程,拟证明此笔借款时股东构成和股份比例;3.原告与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此笔借款有足值抵押物;4.《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证人何念华的书面证词、熊心德证言,拟证明何念华、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此笔借款本息按各自股份承担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对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提供的证据1、3不持异���,对证据2、4持异议,认为应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中,因证人何念华未到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熊心德证言,与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相矛盾,应以书证为准,对熊心德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前述被告所举示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4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何念华、罗德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何念华、罗德义为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最高保证额为20500000万元(包括本案借款5000000元)。2014年7月8日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向��告借款5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借款日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8%,对逾期未归还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后,贷款人对此笔借款确定新的利率标准,贷款人可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二)2014年7月7日何念华及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上述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出具《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其中方国权承诺“我只承担公司4.6%的责任”。2014年7月8日,何念华及被告��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为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提供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和部分债权。(三)2014年7月8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五个月借款利息后,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94295.32元,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致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自贡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分别与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何念华、罗德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作出了(2015)自民二初字第42号判决书,判决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何念华、罗德义对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中,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未主张、法院也未处理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何念华、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依据《保证合同》向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主张保证责任,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自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系不同责任主体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影响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已放弃或处分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的保证责任,故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有关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保证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订立,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有关不情愿情况下签订《保证合同》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以采信。被告方国权在《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我只承担公司股份比例的保证责任”,与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相悖,《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签订在《保证合同》之前,系《保证合同》变更了《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保证责任方式、范围等约定,且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不予确认《股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效力,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故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有关按股份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包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对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共同清偿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394295.3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自贡市金鑫玛钢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方国权、熊永山、熊永富、邱桃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上述债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