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28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与黎永先、杨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黎永先,杨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字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峰(特别授权代理),该行职工。被告黎永先,农民。被告杨顺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与被告黎永先、杨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育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秀洁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峰、被告黎永先到庭前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诉称,被告黎永先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循环期限三年,首次用信于2015年5月5日到期,本笔贷款由被告杨顺平提供保证担保。贷款首期用信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黎永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74.01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偿,但,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6374.01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付),并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黎永先、杨顺平身份证;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业务凭证;4、借款担保承诺书;5、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事实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永先辩称,该笔贷款本人得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点指是事实,但实际使用人是杨保平,杨保平已死亡,该笔贷款应由杨保平的法定继承人和担保人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黎永先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永先为其辩解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被告杨顺平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庭前调解时辩称,该笔贷款其作担保人是事实,但,确是杨保平得用,被告及担保人均不得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黎永先以种植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502012014003309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方式为可循环自助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可循环三年。利率执行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杨顺平自愿为被告黎永先归还该笔贷款本息作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银行账户为62×××14账户上。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黎永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黎永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9968.7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永先、杨顺平连带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374.01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包括罚息)计至2016年4月13日,计算为9968.7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黎永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被告亲自签名点指,原告放贷行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顺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解称,该笔借款借出后,实际使用人为杨保平(已死亡),应由杨保平的法定继承人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相对方为二被告,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被告借出贷款后,是否转给案外人杨保平使用,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循另一个法律关系途径解决。被告杨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视其放弃对原告举出的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永先一次性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9968.70元(2016年4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付);二、被告杨顺平对被告黎永先尚欠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育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