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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明富与刘武平、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富,刘武平,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31号原告李明富,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舒兴红,都江堰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武平,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张建高,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朱杨敬。委托代理人张建高,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本案被告之一。原告李明富与被告刘武平、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兴红,被告刘武平、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富诉称,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邛崃市火井镇4.20灾后重建安置房修建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建高,张建高又将该劳务转包给被告刘武平。刘武平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刘武平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962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9627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其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武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资金比较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建高是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全权负责邛崃市火井镇4.20灾后重建安置房修建工程。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刘武平,并且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刘武平。因此,刘武平是否将劳务费给原告,与被告张建高、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邛崃市火井镇4.20灾后重建安置房修建工程。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以蒋兴根的名义将该工程劳务转包给被告刘武平。后蒋兴根退出。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员工被告张建高按蒋兴根与刘武平之间的《建筑劳务合同》约定代表其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事务。刘武平在签订劳务合同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木工劳务。原告完成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刘武平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96270元。期间,大部分劳务费有张建高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蒋兴根与刘武平的《建筑劳务合同》1份、刘武平与李明富的《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分包合同》1份,刘武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张建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武平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在劳务完成后,就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刘武平至今没有将劳务费全部付款,尚欠原告劳务费196270元,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劳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武平,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建高在该工程中从事的活动系代表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高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富劳务费196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962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武平在本案中应当给付的劳务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刘武平、成都市尉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