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威海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道民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海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道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龙山路街道办事处三里河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耿建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凤海,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筑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香水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丛培红,董事长。一审被告:于道民。再审申请人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九建)因与被申请人城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一审被告于道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登九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依据《JG/T169-2005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就认定被申请人施工质量符合约定,完全违背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80mm厚板材产品质量及施工质量合格。三、因被申请人拒不配合导致鉴定不能,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对于忠欣进行调查,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筑城公司案涉工程隔墙板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第一,根据本案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按《JG/T169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依据该标准建筑隔墙用条板厚度最小为60mm,优化参数为90mm、120mm,其他规格尺寸可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文登九建虽主张筑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90mm的隔墙板,但双方并未合同中明确约定隔墙用条板厚度。因此,筑城公司在施工中提供和使用的80mm隔墙板,在上述《标准》规定的范围之内,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文登九建主张应以《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技术规程》(JGJ/T157-2008)行业标准作为裁判依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标准,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正确的。第二,从原审查明事实看,文登九建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向筑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组织对完成数量进行测量时,文登九建在核算工程量时亦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且工程交付使用后,文登九建亦未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就工程质量向其提出异议。故文登九建主张筑城公司提供的隔墙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鉴定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对合同约定的隔墙板封存样本,并且案涉工程在原有初始施工状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动,故文登九建要求鉴定的事项在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妥。第四、文登九建申请二审法院对于忠欣进行调查取证,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综上,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登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