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梁鹏,赵丽丽,李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288号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住所地:永年县临名关镇中华北大街永美家园小区二十号楼南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杜永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110878421。被告: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萨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刘营乡梁刘营村永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蒂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刘营村北。法定代表人:梁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哲,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鹏。被告:赵丽丽。系雷萨公司股东。被告:李航,1985年9月29日。系雷萨公司股东。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梁鹏、赵丽丽、李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红到庭、被告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哲到庭、被告梁鹏、赵丽丽、李航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雷萨公司在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297、D0410000330的《借款合同》,每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五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芭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97(保)、D0410000330(保)的《保证合同》。约定芭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雷萨公司在还款日到期后未向原告还款,并拖欠利息。被告芭蒂公司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书并由梁鹏、芭蒂公司为雷萨公司提供担保,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雷萨公司的股东梁鹏、赵丽丽、李航至今未足额出资,要求赵丽丽、李航分别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萨公司偿还原告永洋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D0410000297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22950元,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7日为28125元);依法判决被告依合同D0410000330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为9‰向原告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1月7日为24975元);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判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萨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芭蒂公司辩称:对于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鹏、赵丽丽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认可。但是梁鹏和赵丽丽在2014年7月28日对雷萨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两位股东不再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航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永洋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雷萨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0410000297、D041000033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合同约定:借款人:雷萨公司;贷款人:永洋公司;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按贷款利率x(1+50%)即月利率13.5‰计算;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梁鹏签字并加盖了雷萨公司公章,乙方吕士现签字并加盖了永洋公司公章。关于借款期限,编号D0410000297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编号D0410000330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芭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97(保)、D0410000330(保)的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芭蒂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中,其中编号为D0410000297(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297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编号为D0410000330(保)的保证合同为编号D0410000330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雷萨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雷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芭蒂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经协商,2015年12月3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雷萨公司、芭蒂公司、梁鹏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雷萨公司与贷款人永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0410000297、D0410000330借款合同借款,借款人欠贷款人本金100万元,利息47700元。协议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并约定每月20日向贷款人根据实际贷款余额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立即偿还下欠全部本金和利息,并要求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协议落款处贷款人永洋公司加盖了印章,借款人雷萨公司加盖了印章,担保人梁鹏签字,芭蒂公司加盖了印章。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至原告起诉,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D0410000297、D0410000330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D0410000297(保)、D0410000330(保)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两份、付款回单两份、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另查明,被告雷萨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技术研发、销售;废旧轮胎、废旧塑料的回收、加工处理;货物进出口。被告梁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100万元,股东梁鹏、赵丽丽、李航认缴出资额为550万元、330万元、220万元,公司成立时上述股东实缴出资为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芭蒂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羊皮及皮毛革制品加工销售;仓储,货物进出口及代理进出口业务;建材、紧固件、五金交电、铁矿石、生铁、钢材、汽车零部件、劳保用品的销售。被告梁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5日,经营范围为紧固件、交通安全设施波形梁钢护栏系列产品、交通标示牌制造、销售;货物进出口。被告赵丽丽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股东李竹云、赵利山分别是赵丽丽的母亲和兄弟。诉讼中,被告梁鹏、赵丽丽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加盖雷萨公司公章的出资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进账单,用于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梁鹏向雷萨公司缴纳450万元,赵丽丽缴纳230万元,上述两被告出资已到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对上述两笔资金的来往情况进行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雷萨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其中2014年7月28日赵丽丽向雷萨公司缴纳230万元,梁鹏缴纳450万元,但第二天即2014年7月29日将该款分两笔(一笔400万元,一笔250万元)转入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被告称其是正常业务往来,但以公司经营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为由,拒绝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雷萨公司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赵丽丽户口信息;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两份出资证明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国人民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雷萨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D0410000297、D0410000330的《借款合同》,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雷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0410000297(保)、D0410000330(保)的《保证合同》,及2015年12月3日原告永洋公司与被告雷萨公司、芭蒂公司、梁鹏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永洋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雷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雷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芭蒂公司自愿为雷萨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梁鹏虽然借款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在2015年12月3日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对被告芭蒂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人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梁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航认缴出资220万,实缴出资2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永洋公司要求被告李航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丽辩称在2014年7月28日对雷萨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虽然提交了2014年7月28日的中国银行进账单、出资证明书,但根据本院调查,赵丽丽的出资进入雷萨公司账户后的第二天即转入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赵丽丽为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母亲和兄弟为公司股东,河北雷萨公司和河北天云山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被告也没有提交两个公司业务往来的证据,不能证实两个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行为,也不能排除赵丽丽撤回了上述资金。因此,被告赵丽丽辩称已对雷萨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不再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至2016年1月7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9.705万元,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13.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雷萨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永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9.705万元,并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邯郸市芭蒂茜雅货物进出口有限公司、梁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丽丽、李航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高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