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罗阳、郑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东,罗阳,郑健,吴安然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东。委托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健。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安然。委托代理人:周积新。上诉人李文东因与被上诉人罗阳、郑健、吴安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焱、被上诉人罗阳及郑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上诉人吴安然的委托代理人周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东在一审中诉称:1997年7月8日,其与罗阳签订《协议书》,约定:罗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其“138”号船,价款为30000元。如不按时支付的,按日利率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998年4月底全部付清。签订协议后,罗阳只支付了4000元购船款给李文东,剩余的2600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李文东多次催促,2005年2月8日,罗阳向李文东出具一张欠条,约定:至2004年1月22日尚欠购船款44162元,现经吴安然担保,同意罗阳在2005年农历8月15日前还清本息共款4万元整,如超期不清偿的,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担保人吴安然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此后,罗阳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购船款。2013年9月29日,李文东再次到罗阳的住所催收购船款,罗阳让其妻郑健偿还了200元购船款,且拿出欠条复印件让郑健记录了已偿还200元的事实。之后李文东也多次向罗阳催款,但罗阳却以无钱为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一、罗阳、郑健、吴安然向李文东支付购船款44162元并支付自2005年9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罗阳、郑健辩称:第一、李文东与罗阳于1997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李文东所述的一直在追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从罗阳出具欠条之日起李文东很多年没有向罗阳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2005年2月8日,罗阳所出具的欠条只有罗阳和吴安然签名,而郑健没有在欠条和《协议书》上签名,郑健对此完全不知情。郑健所书写的“已还款200元”也并不能说明就是已经偿还了本案债务给李文东。综上,李文东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吴安然辩称:其对罗阳欠李文东的购船款进行了保证担保,是一般保证担保,已经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李文东对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7月8日,李文东与罗阳签订《协议书》,约定:罗阳向李文东购买“138”号船,价款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签订《协议书》之日及8月29日分别支付4000元,此后从1997年9月起至1998年2月止每月支付3000元,1998年3月底支付4000元,如不按约定支付购船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138”号船在未付清购船款之前所有权属于李文东。《协议书》签订后,罗阳支付了4000元购船款给李文东,李文东已将“138”号船交付给罗阳。2005年2月8日,经各方协商一致后,由吴安然作保证人,罗阳向李文东出具欠条,约定:罗阳因购买李文东的“138”号船,至2004年1月24日,尚欠李文东购船款44162元。罗阳在2005年9月18日前偿还购船款本息40000元,则视为已全部偿还了所欠李文东的购船款,逾期则按月利率2.5%计收利息,担保人吴安然负连带还款责任。吴安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9月29日,郑健在欠条复印件书写“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并在上述文字后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文东与被告罗阳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文东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138”号船给罗阳的义务,罗阳应当依约支付购船款,罗阳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李文东请求罗阳偿还购船款本金44162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罗阳、郑健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欠款发生在罗阳、郑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关于李文东的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5年9月18日起算,到2007年9月17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郑健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了200元给李文东,同时在欠条复印件上书写“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并签名,仅确认其偿还了200元债务,并没有重新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再生。综上,本案诉讼时效于2007年9月17日届满,而李文东于2015年1月12日到一审法院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罗阳、郑健关于李文东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吴安然在本案中的责任。吴安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表示其愿意为案涉欠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欠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18日,李文东应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李文东在上述期间没有要求吴安然承担保证责任,吴安然免除保证责任。吴安然关于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依法减半收取452元,由李文东负担。上诉人李文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追讨,郑健经与罗阳电话商量后确定先还200元,其余对清数后逐渐还清,并在原欠条复印件上签字,郑健偿还部分欠款和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签名的事实,表明了两层意思,一是确认欠条的内容,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是愿意偿还欠款,逐步还款。如果不确认欠条的内容,就不可能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如果不愿意偿还欠款就不可能还款200元。郑健作为成年人其知道所欠船款没有还清,还200元并写在欠条复印件上是为了扣减尚欠的船款,其还200元并签名写日期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完全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及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形一致,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务人郑健还200元和签字的时间即2013年9月29日开始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李文东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保证人吴安然,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6个月,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文东的诉讼请求,即罗阳、郑健、吴安然向其支付购船款4416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罗阳、郑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李文东认为其在追债时与罗阳电话确认先还200元与事实不符,案涉欠条由罗阳签名,欠条上没有郑健的签名,郑健对欠款是不知情的。在欠条复印件上的签字不全部是郑健本人所写,在一审中罗阳、郑健申请对全部字样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是郑健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郑健没有与罗阳商量还款事宜,且郑健所写的“先比200元”是不与欠条复印件相连的,而是在一份白纸上签字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安然辩称,关于诉讼时效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罗阳、郑健的意见一致。吴安然为罗阳购船所欠款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按规定在主债务期限满之后6个月内应该提起诉讼,但李文东没有在该期限内要求吴安然履行义务。李文东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文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阳、郑健及吴安然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被告郑健在欠条复印件书写“2013—9月29日,我比200元”错误,该字样并非郑健所写。经查,案涉欠条复印件中的签名全部字样为“2013—9月29日,我还比200元。郑健(××)”。上诉人李文东认可其中的“还、(××)”字样为其所写,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余字样为郑健所写,被上诉人罗阳、郑健、吴安然认为该字并非郑健所写,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责任期间?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李文东与被上诉人罗阳于1997年8月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罗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文东购买船舶,且应在1998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购船款,但罗阳仅付了4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李文东与罗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李文东有权要求罗阳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即法院保护的李文东可向罗阳主张债权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应在2000年4月底届满,案涉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但在2005年2月8日,罗阳向李文东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购船款,且承诺在2005年农历8月15日(即2005年9月18日)前还本息,吴安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罗阳重新出具欠条且吴安然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重新确认了其与李文东之间的债务,案涉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5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然上诉人李文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后的两年期间内曾向罗阳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或罗阳同意履行债务,亦未提起诉讼要求罗阳偿还欠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7年9月19日再次届满。虽然在2013年9月29日,李文东向罗阳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且罗阳的妻子郑健给付了200元款项,并在欠条的复印件中写明给了200元,但该还款行为仅可视为其自愿履行200元还款义务的行为,即罗阳、郑健就该200元的偿还行为无权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而行使抗辩权,但对其他未还款项,罗阳或郑健并未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即没有以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等承诺或者行为重新确认债务,故对其他未还款项其仍享有诉讼时效利益,且在本案诉讼中,其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故李文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其偿还其余未还款项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李文东认为郑健的还款及签字行为构成同意履行全部债务及重新确认债务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保证责任期间的问题。在2005年2月8日罗阳出具的欠条上,吴安然签字确认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欠条上并没有写明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为2005年9月18日,李文东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6个月内即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要求保证人吴安然承担保证责任,吴安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过,李文东要求吴安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文东要求罗阳、郑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且李文东亦未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保证人吴安然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元(上诉人李文东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文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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