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海霞与胡起红、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霞,胡起红,芳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04号原告:杨海霞,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志飞,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起红,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现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芳云,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海霞诉被告胡起红、被告芳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飞、詹小冈,被告胡起红、被告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胡起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芳云(系被告胡起红妻子)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1、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务工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60000元,而非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将前期借款60000元本息累计后重新出具一张100000元收据给原告;两被告只是资金周转困难,并没有赖账,原告请律师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家距离被告住处很近,不存在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5日,被告胡起红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后因不能还本付息,双方采取将到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收据的方式多次进行结算。2015年7月28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胡起红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日,就该款,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芳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两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称被告胡起红于2015年7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胡起红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是双方经数次本息结转后合计确定的。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胡起红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至2015年7月25日,本息合计应为94800元。被告胡起红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该款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基数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此后利息,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起红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3日)利息应为43200元(1200元/月x36个月),合计103200元。原告诉请被告胡起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对其中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应予支持;对其余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072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芳云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已经过的情况下仍同意对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准许。对原告诉请被告芳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霞借款本息103200元。二、被告胡起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海霞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芳云对被告胡起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杨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海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海霞负担200元,被告胡起红和被告芳云共同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媛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