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延安市博爱医院与梁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市博爱医院,梁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新元,系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振军,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市博爱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0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梁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实行早、中、晚一天三班倒,实行考勤制度,工资由被告发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份,原告向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2日,延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案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到当地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各自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其缴纳标准、比例及金额均以保险经办机构计算核定数据为准,其中所产生的利息由被��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8月)的工资为:1152.00元、1556.60元、1353.00元、1080.00元、1683.00元、2142.80元、1907.50元、1767.00元、2071.00元、1772.00元,2015年6、7月的工资为1767.10元、1798.00元。平均工资为1671元/月。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梁振军受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管理,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之间实行考勤制度,按月支付被告工资,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由被��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10026元(1671元/月×3个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71元/月×11个月)1838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由于延安市博爱医院警务室工作制度载明1500元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一个月代通知金15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并未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延安市博爱医院警民共建东风警务室博爱医院警区协议书载明:博爱医院配备足够保安人员,博爱医院警区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宝塔派出所负责治安业务工作的领导、指挥、部署;博爱医院负责其内部安保人员的行政管理,为警区供办公场所、办公经费,及安保人员必要的服装、防护装备等。由此可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并非用人单位的主体,被告主张2012年7月份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振军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10026元;二、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振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381元;三、驳回原告梁振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梁振军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博爱医院负担。由被告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宣判后,延安市博爱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确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班期间工作不负责任,出工不出力,巡查过程中没有尽到防火、防盗,维护医疗秩序的职责。在多次医院的医疗纠纷和治安纠纷中,不认真履职,既不能保护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致医护人员和医院财产受到损失,又不能维护就医秩序,引发群众不满,并受到多次投诉。被上诉人被多家用人单位辞退,并与多家用人单位因劳动争议而仲裁、诉讼,是一个典型的恶意诉讼缺乏诚信的从业者。故上诉人依法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为宝塔区派出所聘用,上诉人代发工资,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因被上诉人不遵守工作制度,工作不认真,多次违反工作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为延安市宝塔区派出所考聘、任用,派驻至上诉人处工作,是由派出所雇佣,博爱医院仅代发工资。经核实,上诉人保安人员由其自行雇佣,派出所对保安人员雇佣并不进行审核,对保安人员也不进行管理。故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雇佣,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发放工资,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博爱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