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乔玉龙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小逸,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玉龙,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负责人孙军。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委托代理人徐鼎。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邱小逸、乔玉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乔玉龙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以下简称:龙华派出所)邮寄了报案申请书,要求该所对周全殴打邱小逸、乔玉龙一事进行立案调查,给予不法侵害人应有的行政处罚。同年8月12日,乔玉龙再次向龙华派出所邮寄了履职申请书,要求龙华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相应的答复。龙华派出所至今未针对上述申请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10月,邱小逸、乔玉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龙华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就邱小逸、乔玉龙被打一事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的职责;2.龙华派出所在邱小逸、乔玉龙被打一事要求立案而故意刁难不予立案调查系行政不作为。原审认为,龙华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邱小逸、乔玉龙认为周全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等非法行为,对人身造成不法侵害,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11日,数次申请龙华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对不法侵害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龙华派出所作为适格执法主体,在收到邱小逸、乔玉龙申请之后应当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并进行答复。龙华派出所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予邱小逸、乔玉龙书面答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龙华派出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邱小逸、乔玉龙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华派出所负担。判决后,邱小逸、乔玉龙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诉称,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28日、8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龙华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对不法侵害人周全等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答复,属于避重就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龙华派出所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华派出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于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2015年7月28日、8月11日要求对不法侵害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查处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未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小逸、乔玉龙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