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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孙大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汉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北段白沙湾工业园东园路东湾大楼*楼之三卡。法定代表人汤禹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精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名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中山名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5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中山名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3月16日,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裴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精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士杰、杨汉芳,中山名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精功公司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一份,约定:被告中山名怡公司购买原告产品型号为LYX-18连体式垃圾压缩箱6台套,合同总价款为109.8万元。合同同时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产品交付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拖欠货款76.86万元未付。鉴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精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环保)》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产品的类型、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产品运输交接单、验收单、增值税发票。证实湖北精���公司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的事实。证据3、图片一组。证实原告交付的产品已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中山名怡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32.94万元,中山名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但湖北精功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构成违约。中山名怡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湖北精功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事实,反诉原告中山名怡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反诉被告湖北精功公司返还反诉原告中山名怡公司预付款32.94万元;3、反诉被告湖北精功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湖北精功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湖北精功公司辩称:被反诉人的主体错误,反诉原告中山名怡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湖北精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曾在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双方协商同意终止该合同,并将约定的产品及合同金额均进行了变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湖北精功公司与中山名怡公司签订了“水平预压式垃圾中转站”产品买卖合同。因场地不符及方案变化,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终止和废除2014年7月1日双方共同签署的“水平预压式垃圾中转站”产品买卖合同,随后双方重新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中山名怡公司(甲方)购买湖北精功公司(乙方)产品型号为LYX-18连体式垃圾压缩箱6台套,合同总价款为109.8万元��在收到预付款后2014年8月12日交货,第一批供应两套同年8月1日前到货,第二批四套在8月12日内到货。验收方法:甲方在压缩箱到达指定地点24小时内进行全面验收。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30%(329400元)作为预付款;压缩箱货到后,在保证每个箱压缩能力有12吨或以上,能正常使用60天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658800元);余下合同设备总价的10%(109800元)作为质保金和售后服务承诺金,在压缩箱正常投入使用一年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54900元),正常投入使用二年后甲方支付合同设备余款5%(54900元)。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6‰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交货,逾期每日向甲方支付2万元每个箱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山名怡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329400元后,湖北精功公司依约向中山名怡公司供货。2014年8月2日,中山名怡公司验收了首批2套垃圾压缩箱;2014年8月8日,中山名怡公司验收了原告通过东风汽车公司提供的其余6套垃圾压缩箱。此后,中山名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因多次催收未果,湖北精功公司据此诉至本院。中山名怡公司因认为湖北精功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构成违约,据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湖北精功公司返还预付款3294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湖北精功公司与中山名怡公司签订的LYX-18连体式垃圾压缩箱《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精功公司按约定提供了LYX-18连体式垃圾压缩箱,中山名怡��司在支付预付款329400元后,其余款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去约定的质保金5%设备款54900元在正常使用二年后方可支付,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外,其余款项713700元,中山名怡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湖北精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湖北精功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中山名怡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存在“甲方若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0.6‰的违约金”的约定,而对于中山名怡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湖北精功公司仅主张50000元,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名怡公司辩称湖北精功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山名怡公司作为违约责任方,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湖北精功公司返还预付款3294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反诉请求,也相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713700元;二、被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名怡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反诉诉讼费3500元,合计14121元,由中山名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