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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原系恩施土家族自治州来凤县政协委员,来凤县海玉农林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大桥,北京(武汉)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审判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大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为了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胡某、张某、周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给予三人人民币43.1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给予来风县委书记胡某人民币40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为了和来凤县委书记胡某拉拢关系并得到其关照,便携带人民币40万元到胡某办公室,其送给胡某后离开。宋某离开后,胡某发现系现金,便安排来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覃玉斌和中共来凤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张某把该笔现金退还给了宋某。二、给予时任来凤县林业局局长张某人民币2.5万元:1.2006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宋某为了感谢时任来凤县林业局局长张某在林业贴息贷款资金上的帮助以及争取以后得到更多的帮助,宋某送给张某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宋某为了进一步与张某搞好关系,于2007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共计送给张某人民币1.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每年送人民币0.2万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送人民币0.3万元。三、给予时任来凤县商务局局长、经信局局长周某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宋某为了拉拢周某并感谢周某对自己平时的关照,在周某担任来凤县商务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2007年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给其送人民币0.2万元,在周某担任来凤县经信局局长期间于2010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给其送人民币0.2万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大桥、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辩护意见,对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指控宋某给胡某行贿40万元,因胡某拒收被及时退还,宋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此笔不能认定为行贿;二是宋某给张某多次拜年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和给周某三次拜年送现金6000元,属礼尚往来,不是行贿。因此,被告人宋某的行贿犯罪数额只能认定给张某送的10000元。三是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又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来凤县林业局为向湖北省林业厅争取项目资金,便以来凤县林业局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600万元新建10万亩楠竹基地项目,上报到湖北省林业厅并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20000元,按上级要求,此款需拨给企业使用。2006年初的一天,时任来凤县林业局局长张某等人签字从120000元中拨给来凤县海玉农林有限责任公司林业贴息贷款指标50000元,该公司总经理即被告人宋某虚报楠竹基地项目后获取此款。尔后,被告人宋某为感谢张某在林业贴息贷款资金上的帮助,给予张某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宋某为进一步获得张某的支持,于2007年至2012年先后多次以拜年的名义,共计给张某送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一是林业贷款贴息政策从2005年开始实施,其程序先申报项目计划,上级林业部门批复同意。来凤县林业局为获取贷款贴息资金,确定将楠竹、油桐、杨梅等几个项目写成可行性报告向上申报,事后,以来凤县林业局的名义编造贷款600万元新建10万亩楠竹基地项目资料上报到湖北省林业厅,2005年底,省林业厅批复了这个项目并下拨12万元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实际上,来凤县林业局不可能贷到600万元,而10万亩楠竹基地也只是一个大概规划,也不可能在一两年把这个基地建成,2005年就是用虚假项目资料申报取得的林业贷款贴息。二是2005年骗取的这12万元贷款贴息资金,按规定必须要拨给企业使用,因此,2006年初给宋某的企业拨款5万元。宋某为感谢,给我送了10000元。之后,从2007年至2012年的每年春节,以拜年的名义共计给我送了15000元。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宋某对给张某行贿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给胡某送人民币4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宋某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欲想与来凤县县委书记胡某建立关系并想在建设项目上得到其关照,便用卷烟盒装着人民币40万元到胡某办公室谎称是香烟送给胡某后离开,胡某发现系现金,及时通知县政府办公室主任覃玉斌和县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张某迅速将此款退还给了宋某。上述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给胡某送人民币40万元,其主观上是想与胡某建立关系,以便自己在争取项目上得到胡某的关照,但被告人宋某在送钱时没有向胡某提出自己想要谋取利益的要求,因宋某主观上想获取的利益尚未实现,亦未向胡某提出想要取得的利益,故无法判定其主观上想谋取的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且胡某退款及时,其在退款前后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给被告人宋某及其企业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指控不符合行贿罪构成的法律要件,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笔提出不应以行贿论处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以拜年之名给周某送人民币6000元的问题。经查,周某原在来凤县任商务局局长和经信局局长期间,被告人宋某为感谢周某对自己平时的关照,于2006年、2007年和2010年春节给周某拜年共计送人民币6000元。该事实证人周某证言和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相吻合。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宋某给周某拜年送了人民币6000元,但证人周某的证言中,没有反映出因宋某拜年送钱而让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且被告人宋某在供述中亦未反映出在周某处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据此,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定这6000元属宋某行贿不当,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辩护人提出宋某给张某多次拜年共计送人民币15000元属礼尚往来的问题。经查,张某在任来凤县林业局局长期间,为获取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虚报项目,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资金12万元之后给宋某的企业拨款5万元使用,让宋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事后,宋某给张某行贿10000元并于2007年至2012年给张某拜年共计送人民币15000元。因宋某在张某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前,事后为感谢张某而给其送人民币10000元和以后的多次拜年送钱行为,应认定为连续行贿,不应将拜年送钱行为分割出来认定为礼尚往来。据此,辩护人所提这15000元属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因行贿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景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