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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崔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135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崔某,理发师。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被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儿子郭爱清通过胡某及被告崔某介绍,与一个叫杨阿香的缅甸女子订婚并同居生活,当日原告给付崔某礼金92000元。杨阿香与郭爱清同居生活三个月后便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礼金,被告退了55000元,余款拒不退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我得到原告给付的礼金92000元,但书面约定如果杨阿香6个月内走了就退还礼金60000元。后杨阿香父母来电问要礼金55000元,我通过汇款方式给了杨阿香姐姐47000元,给了胡某3000元介绍费。原告儿子与杨阿香同居生活5个多月,我分二次退还原告60000元,我还倒贴了钱。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及证明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分别证实各自身份。2、收条,证实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得到原告给付的礼金92000元。3、婚姻协议,证实原告儿子与杨阿香于2015年9月6日订婚,约定礼金92000元,如女方在半年内逃走,由担保人崔某负责并退还礼金60000元。4、胡某(又名胡槐元)出庭陈述,缅甸女子喊名阿香,是被告介绍与原告儿子订婚的,原告给付被告92000元礼金。从2015年9月6日订婚同居到2016年2月16日阿香离开,他们在一起生活不到半年时间,被告给了我3000元介绍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郭某的儿子郭爱清通过被告崔某及胡某介绍,与缅甸女子杨阿香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礼金款人民币9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阿香定婚礼金玖万贰仟元整”,并有见证人胡某签名,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男女双方家长同意,男方郭爱清和女方俩人自愿结为夫妇,自2015年9月6日女方已到男方家中落实,现定礼金玖万贰仟元,如女方被男方殴打并伤痕累累,致使女方逃走,一切后果由男方负责,如女方在半年内自己逃走,一切由担保人负责,并退还礼金陆万元,半年以后担保人不负责任”,郭爱清、杨阿香分别在男女方处签名,崔某、胡某分别在担保人、在场人处签名。当日,杨阿香与郭爱清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9),杨阿香与郭爱清到崇仁县城逛街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协议退还礼金60000元,被告只退还55000元,余款拒不退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得借婚姻向对方索要财物。被告崔某借杨阿香婚姻得到原告郭某给付的彩礼款9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退还原告礼金6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承认55000元,予以确认,另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辩称通过汇款方式给付杨阿香姐姐礼金47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婚姻协议,违反婚姻法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胡某得到的3000元介绍费原告自愿放弃,予以支持。鉴于郭爱清与杨阿香同居生活近半年,故酌情返还彩礼,以返还人民币71200元为宜,被告已经退还的55000元应从中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人民币71200元,扣除被告崔某已经返还的55000元,余款16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45元,被告崔某承担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