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诉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66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25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潘婉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25号楼7层7006室。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莹,女,1975年2月27日出生。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基���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纪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弛、陈博,中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周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我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中基公司在明知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前提下,租赁给我公司157平方米的商铺,其中包含商场消防通道、消防应急出口防火卷帘门。后因消防检查多次整改,导致我公司停业整改,且实际使用面积减少,同时导致部分装修拆除。经过多次协商,商场同意减少面积但拒绝返还多算的租金,也不同意赔偿装修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中基公司的租赁合同;2、中基公司返还我公司租金119353.5元;3、返还部分装修款68000元;4、返还履约保证金78636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基公司承担。被告中基公司辩称,关于租金合同,因新纪元公司拖欠我公司租金,达到解除条件,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向新纪元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我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新纪元公司承租过程中,我公司实际交付了租赁场所,新纪元公司也开始使用,之后由于整改等原因,面积有减少,但是双方有补充协议,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结算租金,不存在多算面积及多收取租金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返还租金;我公司未收取新纪元公司的任何装修款项,租赁面积减少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时,新纪元公司也未提出要求,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不同意返还装修款;由于本案项下合同是因为新纪元公司拖欠租金导致解除,依据租赁合同22.3条规定,我公司有权没收新纪元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不同意新纪元公司的诉��请求。反诉原告中基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我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承租我公司所有的位于xxx号商铺,经营美容美发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出租店铺的租赁面积为157平方米,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出租店铺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21967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24354.63元,物业费为每月9891元,推广费为每月1570元,POS机使用费每月300元每台。租金及各项费用采用押三付一的方式支付,新纪元公司应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及各项费用。租赁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出租店铺交付给新纪元公司使用,新纪元公司也在出租店铺实际经营美容美发服务。2013年9月17日、2014年5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分别签订《北京市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变更协议》、《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三》,最终变更商铺面积为114.9平方米,并调整租金和各项费用,调整后的第一年、二年租金为每月16076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17824元,物业费为每月7239元,推广费为每月1149元,协议未约定内容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自2015年10月份起,新纪元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11月及以后的租金和各项费用。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但新纪元公司一直未再支付。由于新纪元公司拖欠租金及各项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据合同第22.4条于2016年1月5日向其送达了《关于解除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事宜的律师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新纪元公司撤出出租店铺、交纳欠付的各项费用,但新纪元至今未交还出租店铺,且未支付各项费用及违约金。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新纪元公司蒋为位于xxx号商铺恢复原状,交还我公司;2、新纪元公司支付我公司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POS机使用费共计56558.93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9586.74元);3、新纪元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出租店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51095.47元)、物业管理费(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10375.90元);4、新纪元公司支付我公司免租期期间的租金21967元;5、新纪元公司赔偿我公司出租店铺空置期间的损失106944元;6、新纪元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4万元;7、诉讼费由新纪元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合同期间,经过了���次面积变更,面积变更是因为中基公司将存在消防隐患的店铺租赁给我公司使用,后经确认面积减少后,又不退还多付的租金,因此产生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中基公司(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乙方)签订《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业及场地,1.1,本租赁合同项下物业仅指位于xxx号的新年华购物中心,……;1.2,甲方同意出租、乙方同意承租位于xxx号商铺和其内部设施作为商业经营(以下简称“该出租店铺”),该出租店铺的计租面积为157平方米(注:上述计租面积为按相邻墙中心线计算所得面积),……;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三个租约年,自2013年3月5日(以下简称起租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自起租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月当日的前一天为第一个租约年届满日,以后每个租约年均按此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第三条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3.1租赁费用,(1)乙方按“押三付一”的方式支付该出租店铺的租金及保证金,乙方应在每个月的25日前付租金;(2)第一、二年租金每日每平方米4.6元,每月总计21967元;第三年租金每日每平方米5.1元,每月总计24354.63元;3.2物业管理费,(1)物业管理费为甲方提供管理和物业服务而收取的服务费用,物业管理费按照63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即该出租店铺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9891元,乙方进场之日前,应当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保证金29673元(相当于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租赁期间乙方应每月25日前(如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不做任何扣减地向出租方预付(或按出租方指示向物业公司预付)下月物业管理费,……;3.3推广费,(1)甲方将不时为整体项目进行商业推广活动,乙方同意���受甲方的推广活动并承诺为此向出租方按月支付推广费,甲方应当充分有效运用该费用以提高租赁场地所在的项目的影响和形象,使双方收益;(2)自交付日起,乙方应缴纳推广费,推广费按租赁场地租用面积计算,推广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即该出租店铺每月的推广费为1570元,……;(3)首月推广费在签署本合同后由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如有)冲抵,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如遇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不做任何扣减地向甲方预付下月推广费,……;3.4履约保证金,(1)为确保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及保证其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相当于租赁期内的3个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共计100284元,汇入本合同前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租金递增,履行保证金相应递增,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计利息;(3)在租赁期内,履行保证金可以作为:a.甲方对乙方迟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租赁区域房屋修复保养费或其他费用的扣款;b.乙方迟延支付水、电、煤气、电话等能源费用的扣款(含乙方撤场后情况);c.乙方违反本合同条款或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甲方有权在履行保证金内扣除相应的金额;(5)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将租赁区域交还甲方,经甲方扣除乙方毁损赔偿费(若有),并且乙方对甲方已无任何其他债务后,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三个月后六个月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3.5POS-MIS收款一体机的使用费和保证金,(1)乙方应就该出租店铺中的POS-MIS收款一体机支付使用费,为每月每台3**元;3.6支付方式,(1)乙方在进场前,须向甲方支付上述规定的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及第四条规定的装修保证金;(2)之后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用,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由乙方汇入前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并到账;第四条其他费用,本合同签署后,乙方另须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出具的付款通知后七天内,向甲方支付租赁区域发生的电费、水费等能源费用,尚若乙方未能支付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租赁费用、物业管理费、履行保证金、能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讨欠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第五条免租装修期和计租日,5.1从进场日起1个月未免租装修期,但是如发生第十条中提前开业的情况,则免租装修期截止到实际开业之日,在此免租装修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但是应当承担物业管理费以及该租赁区域发生的水、电等能源费,……;第七条进场日,双方约���本合同项下的进场日为2013年3月5日;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22.3本合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的,则甲方除有权没收本合同项下之履约保证金外,乙方还应按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免租期期间租金,因甲方违约擅自提前解除合同,或甲方违约导致乙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甲方应当无息双倍返还本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22.4乙方若有拖欠费用,则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或管理公司支付相当于拖欠费用金额2‰的延迟履行违约金,延迟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四条租赁物的交还和交还期,24.1本合同项下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合同因任何原因而终止后7日内,乙方应当将该租赁区域交还甲方;24.3双方确认,因租赁期限届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的,则在本合同第24.1款所述交还期内,乙方仍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租金、物业管理费、各项能源费用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24.5无论任何原因,第24.1款所述交还期满后乙方仍未能将该租赁区域交还甲方的,则自交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终止时该租赁区域租金标准的200%向甲方支付该租赁区域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终止时该租赁区域物业管理费标准的100%向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承担相关的能源费用,直至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交还该租赁区域为止;第二十六条通知,26.1甲方和乙方按以下列明的地址发送通知,甲方地址xxx号,收件人周宇,联系电话010-8306****,乙方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湖景东路9号地下二层B2-14,收件人陈博,联系电话135XX****XX;26.2一方若指定其他地址或地址变更,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怠于通知的一方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26.3通知可以专人手递方式、特快专递方式及挂号信方式,以专人手递方式发出的,发至指定地址之日视为收悉日,以对方的签收文据为发送凭证,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的,以通知交予特快专递公司后第7日为收悉日,以交寄记录作为发送凭证,以挂号信方式发出的,以寄信回执作为发送凭证,通知送达对方之日依据发送凭证记载时间确定;乙方确认,租赁期间,该租赁区域也是乙方的有效通知地址,因此,甲方有权选择将本合同项下的通知张贴于该租赁区域的门窗或墙面上,该通知一经张贴即视为已经向乙方送达通知,乙方于通知张贴当日知悉通知内容;第二十七条争议解决,双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争议,应当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租赁区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诉讼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缴纳给法院的费用和支付给律师的费用。2013年1月21日,中基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新年华购物中心商铺交接表》,显示:xxx室,承租面积157平方米,……。2013年9月13日,中基公司(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变更协议》,约定:1.因租赁区域有2处位置存在消防隐患,需改造,自2013年10月1日起乙方商铺面积由157平方米变更为131.9平方米;2.自2013年10月1日起租赁费用变更为该出租店铺固定基本租金,第1-2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每日每平方米4.6元,总计每月18455元,第三年(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每日每平方米5.1元,总计每月20460.99元;3.物业管理费变更为每月8309.7元;4.推广费变更为每月1319元;5.履约保证金仍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7.本协议内容与原租赁合同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本协议未约定的部分仍按照原租��合同执行。2014年4月28日,中基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西城区公安消防部门针对xxx号商户【丽欧形象】(新纪元公司)前台消防卷帘区域确认的整改方案,【新年华购物中心】于2014年4月17日完成对该店铺的整改工作,即日起如在该店铺前台消防卷帘门处因改造而引起的消防问题由新年华购物中心负责协调处理,与商户xxx室【丽欧形象】无关,同时,商户【丽欧形象】应做好内部消防管理工作,消防卷帘门下及两边0.5米禁止摆放任何遮挡物品,并保证租赁区域内部消防逃生通道畅通,确保能够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日常检查,如有违反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与【新年华购物中心】管理方无关。2014年5月29日,中基公司(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乙方)签订《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配合消防规范对租��区域隐患进行整改导致乙方承租面积减少,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商铺的面积由131.9平方米变更为114.9平方米;2.租赁合同项下的固定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等自2014年4月15日起相应调整,第一、二租约年每月租金16076元,第三租约年每月租金17824元;物业管理费单价为63元每月每平方米,共计7239元;推广费单价每月每平方米10元,共计1149元;3.租赁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2015年8月25日,中基公司(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乙方)签订《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内容为:甲方作为出租方与乙方作为承租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名下位于xxx号新年华购物中心四层xxx室商铺,用作美发经营所用,租赁期限为三个租约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鉴���上述租赁及之后两次补充协议,双方拟对xxx室位置的《租赁合同》进行修订和补充;1、甲、乙双方同意,就乙方因实际经营面积的减少,就租赁押金一项作出变更,即是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及履行保证金计100284元,变更履约保证金为78636元,相当于三个月现行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且乙方在2015年9月30日或之前无欠费情况之前提下,此协议生效,否则此协议为无效;2.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及POS-MIS系统使用费总计26512元;3.基于本协议第1项变更后可退金额及第2项所载金额,甲方同意将第1项费用冲减第2项费用,冲减后乙方应支付10月份各项费用差额4864元,与此同时乙方应交回原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庭审中,中基公司出示《关于新年华购物中心“结算账单”延迟发放的通知》及回执,其表示2015年8月26日向新纪元公司送达了此通知,主要内容为:因我司财务账单日期为应缴费期前一个月的20日,现变更后将改为缴费期当月1日发放结算账单,商户应于收到结算账单10日内缴纳相关费用,除上述账单期外,包括并不限于缴费信息、违约金、违约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不发生变更。回执中盖有新纪元公司的公章,但新纪元公司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其表示交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均是按照合同履行。2015年10月29日,中基公司向新纪元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贵司长期拖欠租赁费用,经我司多次催要,贵司仍未缴纳,现书面通知贵司,请于11月3日前缴清全部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和推广费,共计53024元,逾期,我司将根据《租赁合同》第22.4条之规定,暂定全部能源供应及物业服务,直至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止,……。此通知的签收人为李媛,新纪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是否收到需要核实,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2016年1月4日,中基公司向新纪元公司邮寄了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经多次催要,贵公司至今仍未能向中基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和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和POS-MIS收款一体机使用费用共计53024元,以及对应月份期间发生的能源费用,且贵公司已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9日擅自关闭租赁店铺并停止经营;根据《租赁合同》第22.4条约定,如果贵公司延迟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30日的,中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为此,正式通知贵公司,因贵公司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拒不纠正,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正式解除《租赁合同》,自本律师函送达贵公司之日起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26.3条之约定,本律师���交予特快专递公司后第7日即视为送达)。中基公司分别向涉案店铺及《租赁合同》中的通知地址邮寄了上述律师函,投递结果显示2016年1月5日他人代收。另查,中基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拟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代理一审、二审诉讼事务,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五、甲方应按照如下约定向乙方支付法律服务费,1、本案一审法律服务费为4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如有二审诉讼,乙方同意不再收取二审法律服务费,即乙方同意免费代理本案的二审诉讼;……。同日,中基公司向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4万元。诉讼中,中基公司认可新纪元公司的租金、推广费等费用支付至2015年10月底,其表示此后的租金等费用新纪元公司未交纳。新纪元公司称其已将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份,但未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2015年12月交费的相关证据。庭审中,新纪元公司出示陈博(丽欧形象负责人,甲方)与北京天成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丽欧形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装修施工事宜达成协议:一、1.工程名称,新年华购物中心丽欧形象装饰;2.工程地点新年华购物中心四层(xxx室);3.承包范围装饰工程;7.合同总价款14万元。新纪元公司还提供北京鸿图永盛展览展示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展柜、吧台、酒桌等,共计9800元。上述事实,有丽欧形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北京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变更协议、2014年5年29��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8月25日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结算账单延迟发放的通知、回执、崔款通知书、律师函、快递单、投递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商铺交接表、确认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基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解除合同一节,新纪元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基公司则称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4日解除。本院认为,中基公司发放的结算账单延迟发放的通知,将商户的交费时间变更为“当月1日发放结算账单,商户应于收到结算账单10日内缴纳相关费用”,但新纪元公司表示未收到此通知,其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赁费用、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诉讼中,新纪元公司虽称其已交纳了2015年11月、2015年12月的租金,但中基公司不予认可,且新纪元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拖欠费用延迟超过30日,中基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基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新纪元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约定,“以特快专递方式发送的,以通知交予特快专递公司后第7日为收悉日”,因此,2016年1月11日为新纪元公司的收悉日,故双方租赁合同、变更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现中基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蒋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中基公司,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基公司要求新���元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4日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及POS机使用费56558.9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POS机使用费交纳时间,因此,中基公司主张POS机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应当每日2‰的标准向中基公司支付延迟交付的违约金。关于涉案商铺使用费一节。中基公司虽主张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按照200%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但按照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7日内新纪元公司应将涉案商铺返还给中基公司,逾期未交还的,自交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新纪元公司应按照合同终止时的租金标准的200%向中基公司支付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1月11日解除,至2016年1月18日新纪元公司未将涉案商铺返还给中基公司,因此,自2016年1月19日开始新纪元公司应按200%的租金标准向中基公司支付使用费。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仍需向中基公司支付租金标准,中基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按200%的标准支付此期间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基公司主张新纪元公司支付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交还涉案商铺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因新纪元公司违约而合同终止的,新纪元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免租期期间的租金;违约方应承担双方因诉讼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缴纳给法院的费用和支付律师的费用。因新纪元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导致合同解除,现中基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免租期间的租金21967元、律师费4万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基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支付店铺空置期间的损失10694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以实际使用面积减少为由,要求中基公司返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租金,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商铺交接表,中基公司已将157平方米的商铺交予新纪元公司使用,且每次使用面积的减少,双方均签订了协议,对面积减少后月租金标准、物业管理费等也随之进行了重新约定,现新纪元公司要求中基公司退还上述期间租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主张的装修款。中基公司并未收取新纪元公司的装修款,因此,其要求中基公司返还部分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因新纪元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的,中基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现合同因新纪元公司的逾期付款而解除,中基公司表示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理由正当,新纪元公司要求中基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年华购物中心租赁合同》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将位于xxx号新年华购物中心4层401B商铺恢复原状,并交予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的租金三万八千零二十四元五角三分、物业管理费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二角、推广费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POS机使用费六百四十元,共计五万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九角三分。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的违约金(截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计九千三百零二元八角三分;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开始至实际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之日止,以五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九角三分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开始至实际履行第二项判决内容之日止,每月按照三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计算)。六、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物业费(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开始至实际履行第二项判决内容之日止,每月按照七千二百三十九元计算)。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八、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四万元。九、驳回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北京中基信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五元,由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北京琪艺新纪元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