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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唐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唐木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3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川地,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木通,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夏靖与被告唐木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许川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木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拟对外融资,通过原告合作的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567.2元,在24个月内分24期等额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354.3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其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同时,根据上述《借款协议》,以及被告与委托的网贷平台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被告应向网贷平台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10767.2元,该款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网贷平台。上述协议订立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并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相应的网贷平台后的余额,汇入被告指定的专用账户。被告收取款项后,仅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偿还4期金额共计9417.2元,经计算,被告偿还的款项中,本金为7594.53元,利息为1822.67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故其欠款本金余额为37972.67元。被告此后再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直至偿清之日。同时,原告因本案诉讼须承担律师费2657元,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借款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判决如下:1、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37972.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6303.46元;3、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26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木通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2014年9月26日,被告唐木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9月28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唐木通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唐木通其对被告唐木通进行实地考察并因此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将在被告唐木通的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唐木通在该告知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2014年9月30日,原告夏靖、被告唐木通在漳州市芗城区订立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摘要):(1)被告唐木通向原告夏靖借款45567.2元,分24个月偿还,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还款2354.3元(经询问原告夏靖,借款月利率1%,每月偿还本金1898.63元、利息455.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2)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木通同意并授权原告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唐木通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被告唐木通指定的专用账户;(3)如被告唐木通未按期足额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且每逾期一日应按每日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如被告唐木通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未还利息并入本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唐木通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被告唐木通一次性付清余下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被告唐木通还应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3、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木通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唐木通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7185.7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634.03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47.47元,上述款项合计10567.2元,并授权原告夏靖在向被告唐木通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给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同日,上述三家中介公司向原告夏靖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到原告夏靖代被告唐木通交付的咨询费7185.7元、审核费634.03元、服务费2747.47元。4、2014年9月30日,原告夏靖向被告唐木通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34800元。5、借款后,被告唐木通偿还原告夏靖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的4期款项共计9417.2元,其中偿还本金7594.53元,偿还利息1822.67元,余借款本息未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7772.67元。此外,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657元。6、2016年1月14日,原告夏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37972.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按年利率24%计),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金额为6303.46元;3、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律师费26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木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夏靖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律师费发票、申请表、资料表、签约审核表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并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利率标准过高,合并后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与法不符,不受法律保护,余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三家中介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被告在其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确认其应向中介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10567.2元,并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支付,原告依约扣除代付上述费用后将剩余借款本金34800元支付给被告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被告未依约按期如数还款,逾期天数超过15天,原告依约有权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并收回被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7772.67元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本金37772.67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律师费2657元。关于被告与三家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问题,因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外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唐木通订立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唐木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7772.67元,并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唐木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律师费2657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唐木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