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颖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颖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乔禹,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炳歆,女,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颖伟,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代理人姜长海,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莉,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颖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伟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经营的绥芬河市龙盛宾馆(以下简称龙盛宾馆)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600000元。工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全额支付了工程价款6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的宾馆房间安装电视机(电视机的总价款约定为98400元)。为使原告的宾馆尽早开业,原告不得已自己购买了电视机,支付价款101600元。另外,被告施工进度缓慢,严重超过合同所约定的工期,致使宾馆开业的时间延迟了两个多月,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83333元。2014年11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视机款98400元,并赔偿因被告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333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98400元,承担因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原审被告)禹鑫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10月中旬,原告提出不用被告购买电视机,并不是被告未按约定购买电视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向被告提出增项工程,并于2014年11月份,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增项工程的材料款。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未提,反而利用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增项协议的机会,要求被告返还电视机款98400元,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及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断提出增项工程,合同中600000元的工程量工期是4个月,增项工程价款约300000元,顺延一个多月的工期是正常的,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完工损失无依据。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禹鑫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7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龙盛宾馆装修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600000元(包括购买及安装电视机),后反诉被告要求自行购买电视机。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不断提出工程增项,有整体刮大白、四至六楼大厅墙砖更换等46项,增项工程总价款为322102元。双方口头约定,增项工程由乙方做记录,完工后一并结帐。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只支付了主合同工程款500000元和增项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反诉原告增项工程款222102元至今未付,反诉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反诉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增项工程款222102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李颖伟在一审时辩称:一、反诉人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根据合同(0014070301号)第六条及第八条约定,工程项目、施工方式变更及竣工日期的顺延必须经甲方确认;三、反诉人只干了6700元的增项工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告李颖伟为改造其承租经营的绥芬河市龙盛宾馆,与被告禹鑫公司签订了《绥芬河市禹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施工合同》(附工程预算量化清单,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014070301,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甲方)李颖伟,承包方(乙方)禹鑫公司;工程地点:绥芬河市龙盛宾馆;工程内容:宾馆改造;工程验收:双方约定按土建结束、房间竣工、整体验收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总造价6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土建开工前三天首付18万元,土建工程结束第二次拨款180000元,3、4、5楼宾馆房间基本施工完成第三次拨款100000元,6楼工程过半第四次拨款100000元,整体工程竣工给付工程尾款40000元,工期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程变更: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材料供应:按合同约定由甲方或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应在材料到施工现场前通知对方,双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提供材料甲方自行运输上楼,乙方提供材料由乙方自行运输上楼;工期延误: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4种情形;双方约定附工程预算清单为合同附件,经甲方签字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他项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工程预算量化清单)分为室内、老区走廊、新区商务间、新区走廊、主题房间、综合项目、装饰施工项目合计7个方面明细,其中,主题商务间、装饰施工项目合计(总价249016元)、吧台制作、室内的门牌号、新区商务间的门牌号和窗帘未列明单项价格(包括主材、辅料、人工费)。2015年7月,《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施工。在装修改造过程中,原告分十次共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工程款。被告未给原告购买并安装电视机(82套,价格合计98400元),原告自行购买并安装了上述电视机,支付电视机款1016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及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乔禹的母亲刘玉霞因装修事宜发生争执,此时被告承包的宾馆装修改造工程尚未按合同约定完工。2015年11月末,被告将施工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原、被告双方未对装修改造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协商工期顺延问题。2015年12月末,原告在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开始使用龙盛宾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价款98400元,赔偿因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46项增项工程款222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田君签订《宾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年租金500000元。在原、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之外,能够确认的增项工程为:1.13套防盗门隔断制作、7楼木工制作,合计6700元;2.4楼大厅65.56平方米瓷砖的拆除、粘贴,粘贴瓷砖的人工费单价为35.16元/每平方米,总人工费是2305.62元,拆除瓷砖的人工费单价为26.35元/每平方米,总人工费1727.5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颖伟与被告禹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98400元电视工程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为原告购买并安装电视机或者在扣除增项工程款后将多收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系原告同意不用被告购买上述电视机的,且被告在《施工合同》之外为原告实施了46项增项工程,增项工程价款总计为322102元,原告所付的电视机款实际上是给付的部分增项工程款,不存在返还电视机款问题,目前,原告尚欠被告222102元增项工程款。对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确认被告在合同之外增项工程仅为13套防盗门隔断制作、7楼木工制作,4楼大厅瓷砖的拆除、粘贴人工费,合计10733.1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自认走廊地毯是被告所铺,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走廊地毯的面积及价格。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也未对走廊地毯面积及价格申请鉴定。对于宾馆刮大白,虽鉴定机构出具了刮大白面积及价格的鉴定意见,但被告即鉴定申请人,对刮大白的单价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鉴定报告中所指大白是否为新刮大白,现宾馆部分墙面、棚面已被壁纸、乳胶漆覆盖,而双方当事人又对七楼刮大白的实际施工人存在较大争议,不能确认宾馆刮大白为增项工程;除上述外,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他增项工程及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宾馆原貌图等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又存在较多约定不明确之处,且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不能确认被告反诉的其他增项工程及价款的主张,故对超出10733.13元部分的增项主张,即211368.87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相互抵销互负的给付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7666.87元。对于被告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之外增加了上述工程项目,双方理应协商顺延工期,被告对本案所延长工期并无明显不当,且原告在被告工期滞后时,未及时行使监督、检查及督促的权利和义务,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也未按约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对逾期完工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颖伟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98400元;2.原告李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增项工程款10733.13元;3.驳回原告李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绥芬河市禹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元,由原告李颖伟负担2036.78元,被告禹鑫公司负担1898.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5.76元,由反诉原告禹鑫公司负担2203.85元,由反诉被告李颖伟负担111.9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颖伟负担664.21元,由被告禹鑫公司负担1335.79元。宣判后,禹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禹鑫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8400元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10733.13元错误,应改判增项工程款为117966.08元;3.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李颖伟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及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8400元是否正确;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增项工程款10733.1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一,票据三份,意在证明:增项T脚线的价格2688元;楼梯间壁纸4320元;三、四、五楼的水暖件钱14755元。以上共计21763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份证据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9月4日、9月26日,在一审举证期间该票据就已经存在,有条件取得,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律特征,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零件用在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中,请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增项工程量在原审时已认可了二项,其余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总造价60万元,包含电视机工程款,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收到60万元工程款,未对工程总造价中电视机进行安装,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电视机工程款98400元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增项工程量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增项工程理清单认可有两项,其余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它增项工程量的证据,原审法院按现有证据予以判决给付上诉人增项工程量工程款10733.13元也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还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而予以判决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8400元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增项工程款10733.13元错误,应改判增项工程款为117966.08元及判决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禹鑫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