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巩宜芹与田宜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宜芹,田宜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宜芹。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宜亮。委托代理人:刘焕廷,淄博开发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宜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宜芹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田宜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巩宜芹作为乙方与被告田宜亮作为甲方签订水厂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处所经营的水厂转让给乙方。协议具体内容为:“一、设备转让明细:1、净水设备一套(2T)、全自动灌装机、所有经营用的水桶及其客户。2、机动车一部(车号鲁C×××××)。二、转让金额: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元。三、甲方责任:1、负责培训乙方设备操作及其熟悉灌装工艺流程。2、帮助乙方2005年与永宝电器的合同签约。3、授权原商标‘明心’乙方的使用权。四、乙方责任:1、遵守淄博永宝电器公司的有关规定。2、自签约之日起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它事项均与甲方无关。3、保留甲方在公司内的办公室,配合甲方在2015年的合同签约,同时对外不能透露水厂转让一事,只能说租赁。4、机动车及时转户,自签约之日起机动车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其他均由乙方承担。5、关于原公司商标,只有使用权,不允许作别使用。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以备存查。六、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260000元转让费,被告交付原告协议约定的净水设备、灌装机、水桶、机动车,提供了客户资源。此后,一直由原告在此生产经营桶装纯净水。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本人与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签约。2015年6月,桓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勒令原告停止生产,并采取查封措施。经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签署上述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该焦点问题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签水厂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水厂转让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系水厂转让协议,而非设备转让协议,转让内容不仅包括合同约定的净水设备、全自动灌装机、水桶、机动车及客户资源,还应包括相关的生产经营手续。该协议约定的乙方责任中第三项“对外不能透露水厂转让一事,只能说租赁”,本身具有欺骗性。2、工商公示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显示名称为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股东姓名田宜亮、杨芳,营业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显示名称为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田宜亮,许可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食品供货商经营信息备案卡一份,显示名称为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负责人田宜亮,许可范围生产、销售桶装饮用水,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5月4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4日。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登记许可的经营手续已经超过经营期限的事实,诱导原告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被告存在欺诈。3、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田宜亮在我公司院内经营水厂,将水厂转卖给巩宜芹时并没有告知公司,巩宜芹接过水厂后于2015年6月被勒令停产。特此证明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8月7日”。原告认为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不允许被告出售其水厂,被告也未将转让水厂一事告知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隐瞒上述事实,存在欺诈行为。4、证人马某、高某的证人证言。马某,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德州市德城区抬头寺乡候庄村13号。高某,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桓台县索镇东辛村164号。马某陈述田宜亮经营水厂时雇佣其从事劳务,在2012年曾被工商局查封,查封原因不清楚;原告开始经营后雇佣其主要从事灌装工作;原告雇佣马某大约一年时间,灌水设备和净水设备均会操作;巩宜芹经营水厂后被查封原因不清楚。高某陈述其本人系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保安,工商局曾在2013年查封了田宜亮经营的水厂,后来又继续生产经营;2015年,巩宜芹经营时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高某对原、被告转让水厂一事不知晓,对查封水厂的原因也不清楚。原告认为两份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经营水厂时曾因手续不合法被查封,被告隐瞒手续不合法的事实,且告诉原告生产经营手续齐全,欺骗原告签订合同。5、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原告陈述录音人为巩宜芹,通话双方为巩宜芹与田宜亮。原告以该录音主张被告出售水厂时没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手续,也知晓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被告对水厂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标的物为净水设备、灌装机、水桶、机动车、客户资源,不包括相关经营手续及工商登记许可证件,协议中乙方责任约定自签约之日起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其它事项均与甲方无关,故应由原告自行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工商公示信息非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食品卫生许可证及食品供货商经营信息备案卡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相关设备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告的生产经营手续属于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开信息,原告可自行查询,被告没有隐瞒,同时也告知原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的生产经营手续是否到期不影响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淄博永宝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未说明被告转让水厂须经其同意,且合同标的物归被告所有,可自行处分;马某、高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操作人员会使用相关设备,原告已正常生产经营一年多,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行政部门勒令原告停业,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的录音系偷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被告也未承诺向原告交付生产经营手续,被告也无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被告主张其不存在欺诈行为,所签水厂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证据相同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供货商经营信息备案卡、双方签订的水厂转让协议,以及被告注册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登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主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交付原告相关生产经营手续,而应由原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且被告经营时具备申请相关登记手续及证照的条件,被告已履行完合同,原告也实际生产经营一年多的时间。另,被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田宜亮与杨芳的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桓台县起凤镇海波波批发部,经营者杨芳,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小家电,注册登记日期2014年1月3日。被告主张因原告主动要求购买涉案设备及客户资源,故被告以妻子杨芳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小家电业务。2、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名称“明心”,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主张商标“明心”合法有效,也按合同约定授权原告使用权。3、桶装饮用水检验报告四份,显示受检单位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检验类别定期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检验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主张其经营时生产的桶装水符合标准,具备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手续及证照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在明知其水厂经营期限截至2013年5月4日的情况下,依然将水厂转让给原告,存在明显欺诈行为。商标需依附于产品产生效益,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水厂不能生产,该“明心”商标权无实际意义。结婚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而不主张撤销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认为签订水厂转让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并不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损害国家利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对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该协议并非无效协议,故原告主张水厂转让协议无效,进而请求被告返还26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宜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巩宜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巩宜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双方签订协议及客观事实可断定双方协议是水厂经营权的转让,并不仅仅是设备转让,上诉人购买水厂目的是为水厂经营,转让内容自然包括水厂手续和设备。二、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进行全面审查,双方转让设备价值约3万元,上诉人以26万元价格购买,更多包含水厂经营手续的无形价值。被上诉人经营手续在2013年5月4日到期,明知其设备达不到要求,无法继续办理生产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刻意隐瞒该事实,达到出售水厂之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上诉人未对公司进行清算即转让经营权,违法公司法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宜亮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协议,转让标的不包括原公司经营手续和经营权,经营手续是否有效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二、上诉人已经接手经营了一年多时间,该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不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几种法律情形。原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上诉人完全可以查询到相关信息,能否继续申办经营手续,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咨询,答辩人不存在刻意隐瞒之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巩宜芹与被上诉人田宜亮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水厂转让协议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水厂转让协议时水厂经营手续虽然已过期,但双方的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于手续的转让或交接作出具体约定,也未约定上诉人仍然以原水厂即淄博明心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现双方对于水厂转让协议中是否包含经营手续转让存有争议,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转让水厂,该目的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巩宜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巩宜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孙德启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