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2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盛元诉被告卢晋、罗萍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盛元,卢晋,罗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157号原告刘盛元,男,1952年7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委托代理人涂焱峰,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晋,男,1978年10月2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告罗萍,女,1984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原告刘盛元诉被告卢晋、罗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盛元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涂焱峰、被告卢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盛元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在其住处修建自家房屋时,二被告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将通往原告家的唯一通道用其面包车堵死,造成原告修建房屋的所有材料无法运进,致使原告的三吨价值700元的水泥无法运进家中而硬化无法使用,且原告因此每���承担施工方的违约金500元;原告多次找到村委、马场坪办事处反映均未得以解决纠纷。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停止堵路,保障原告通行权;二、二被告承担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水泥硬化和建房违约金损失共计26220元(暂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晋辩称:原告所称的这条路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没有故意堵路,是因被告的车在路上发生故障,被告没有造成原告所有材料无法运进,原告的水泥已被原告运进家里了,故原告的水泥硬化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被告卢晋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因堵路造成原告水泥损失,被告卢晋质证称没有堵路,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负责;经查,该证据仅证实原告购买水泥的事实,未能充分证实原告关于该证据的主张,对原告所主张的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三、马场坪街道办事处三堡村调委会关于原、被告民事纠纷的调解经过,证实二被告堵路的事实;被告卢晋质证称调解属实,但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且被告不是堵路;经查,该调解经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马场坪街道办事处综治办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原、被告调解无效等事实,被告卢晋质证称没有进行过调解,该证据不属实;经查,该意见书所称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五、照片,证实被告堵路的情况和水泥硬化的事实;被告卢晋质证照片属实,但不能证实是被告堵路;经查,被告质证意见属实,本院对被告卢晋的���证意见予以确认;六、原告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证实因被告堵路给原告造成每天违约金500元的损失;被告卢晋质证称与本案无关;经查,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不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卢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林权证,证实原告在该案中称被告所都路道属于被告;原告质证称该路道属于国家,与本案无关;经查该林权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在其原有房屋上再行增修一层房屋。2015年11月28日原告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到达陈家窝凼(地名)路段时,被二被告用其车辆堵塞道路不准通过,经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撤除堵塞。另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在第一次堵路后又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30日堵塞原告运输建材的车辆,除了原告陈述外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认可。再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仅堵塞车辆,并未阻拦为原告修建房屋的施工人员通过,且经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撤除堵塞,原告随后亦将建材运抵自己家即施工现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第一次即在2015年11月28日堵塞原告运输建材的道路属实,但经有关部门处理后被告已拆除障碍,原告已将建材运至家中,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三次堵塞路道除了此次外原告在被告未认可的���况下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在2015年12月7日、同年12月30日又分别两次堵塞路道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因二被告堵塞路道的行为而导致其购买的水泥硬化的有效证据,同时被告并未堵挡原告施工,亦未阻挡原告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故原告对其诉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表明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盛元的诉讼请求。本诉讼费60元,由原告刘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石国银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