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哈维礼与马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维礼,马会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551号原告:哈维礼,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会军,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4。原告哈维礼诉被告马会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维礼、被告马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维礼诉称:被告马会军于2013年农历11月12日买原告哈维礼的牛3头,价值25600元,三次付12600元,下欠13000元。超期一年2个月,原告向被告多次要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证明人黄某某,现住吴忠市红寺堡区某乡某村。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牛款1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会军辩称:2013年农历11月12日我一共买了原告3头牛,牛款共计25600元,我支付了12600元,下欠13000元未支付。原告哈维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庭后提交原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3头牛,价款共计25600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牛款12600元,下剩13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付清,证明人黄某某的事实。被告马会军质证后认为欠款13000元属实,欠条是证明人黄某某书写,我的名字和指印是我自己签捺的。被告马会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牛款13000元,证明人黄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1月12日,被告马会军购买原告哈维礼3头牛,价款25600元,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共计12600元,下剩13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3头牛价值256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2600元,下欠13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牛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欠款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哈维礼牛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马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