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储梅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梅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梅生,务农。被告人储梅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梅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储梅生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沿G105线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行驶至舒城县山七镇街道“明星修理部”,后与该修理部老板发生争执。舒城县公安局山七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时发现储梅生饮酒,后将其移交给舒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并抽血备检,经检验,储梅生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储梅生于2016年2月18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梅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皖N×××××号牌小型汽车照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查明新、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储梅生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梅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梅生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梅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红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