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95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l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魁山路210号短尾巴玉免王饭店,盗走500ml五粮春白酒一瓶、250ml五粮春白酒一瓶、红酒6瓶、手机一部、芒果汁一瓶、红牛2罐及现金20余元。(二)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顺和饭店,盗走化妆盒。(三)2015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五次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计生委楼下沁心茶楼,总共盗走阳光100娇子香烟90包、郁金香黄鹤楼香烟30包、硬黄鹤楼香烟20包、天子娇子香烟10包、500ml丰谷青花瓷白酒两瓶、爱达乐粽子一盒。(四)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两次,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江城丽景茗月轩茶楼,总共盗走硬中华20包、软玉溪20包、软云烟20包等物。(五)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两次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江城丽景蛾眉山木桶鱼饭店,总共盗走牛仔短裤一条、500ml丰谷特曲白酒三瓶、500ml丰谷青花瓷白酒三瓶、500m1嘉宾郎酒两瓶、现金300余元。(六)2015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先后两次翻窗进入中江县凯江镇柳岸花府飘雪茶庄,盗走一个充电宝、现金80余元。在侦查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搜查扣押手机、充电宝等物品,并发还了被害人。以上被盗物品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38元。被告人向某某盗窃财物共计5400余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多次盗窃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向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给予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述金审判员 李艳媛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全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