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宋力焱等上诉宋依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f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1,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2,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1957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3,女,2010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1、宋×2、梁×因与被上诉人宋×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4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宋×3在一审中起诉称:宋×3系被继承人宋×4之女,马×系其母。宋×2系被继承人宋×4之父,梁×系被继承人宋×4之母。被继承人宋×4于2013年7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宋×4与马×于2013年4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宋×3由马×抚养,该判决2013年5月已经生效。宋×4去世时留有北京市朝阳区×,宋×42013年6月14日立下遗嘱,将该房产由宋×1等人继承,但该房产2013年9月被宋×1予以出售,将237万元给付宋×1,该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16194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宋×3系被继承人宋×4唯一女儿,在宋×4去世时刚满三岁,无法独立生活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宋×4在处理遗产时对宋×3状况未予考虑。故宋×3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宋×42013年6月14日所立遗嘱无效。一审法院向宋×1、宋×2、梁×送达起诉状后,宋×1、宋×2、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宋×1、宋×2、梁×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为甘肃省康乐县×,且原审被告已将被继承人宋×4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出售后作为货币形式存在,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宋×4死亡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宋×1、宋×2、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宋×1、宋×2、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由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据此,宋×1、宋×2、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宋×3对宋×1、宋×2、梁×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宋×3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宋×4死亡时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宋×1、宋×2、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宋×1、宋×2、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粲审 判 员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 蔡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