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与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40号原告邓某,女,1962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上埠镇。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武功大道(交通局大楼)。法定代表人金锻。原告邓某与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芦溪西地亚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锻以被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8年7月9日、2008年10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均约定年利率为3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后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原告口头同意被告自2015年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底将借款全部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金锻所借款项为被告所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邓某的基本信息。2、借条三张,以证明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锻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邓某将借款中的20万元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锻的账户。4、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的付款凭证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4000元。5、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金锻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系被告所借,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6日止。因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锻以被告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现金陆万元整,利率三分”。2008年7月9日,金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30%,第一年利息按年计付,第二年开始按月计付”。2008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邓某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三分”。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述,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佳,其口头同意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芦溪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月17日,尚欠邓某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7月16日”。因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制定一份还款计划表,内容如下: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9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向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金锻提供借款,金锻向原告出具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已出具证明,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所借,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支付剩余利息,未超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芦溪西地亚酒店无力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其分期分批偿还,双方已共同制定一份还款计划表。现原告向本院申请判令被告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邓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邓某、被告芦溪县西地亚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