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5月份一天晚上,在淄博市淄川区某小区其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宋某某(未成年人)、吴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某小区其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0月份一天,在淄博市淄川区某小区其家中,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宋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证人宋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事实;(2)书证等证据。发破案说明及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传唤到案;暂不收押说明及诊断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因被告人王某患病暂不收押的事实;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王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及宋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吴某以及卖给被告人王某冰毒的人均未找到,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所用的工具也未找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宋某在吸毒时系未成年人的事实;(3)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宋某对被告人王某以及吸毒场所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对宋某、吴某进行了辨认;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进行了检查;(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期间并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对其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羁押抵刑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