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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斌与谢基才、吴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斌,谢基才,吴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216号原告邹斌,男,1964年03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基才,男。1960年12月0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吴秋华,女,1963年07月0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斌与被告谢基才、吴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原告邹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庄,被告谢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告吴秋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斌诉称,被告谢基才以做工程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02月17日前向原告两次分别借款39万元和15万元,共计54万元。2015年02月17日被告谢基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与原告执存。欠条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在此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以后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2013年在内蒙合伙做工程,彩虹城工地原告出资15万,是打在被告的女婿卡里的;原、被告在内蒙皮革城的时候原告在财务上领了15万借给被告;被告谢基才和另外的人合伙,在被告担保的情况下,我借给他的合伙人20万;原、被告与赵小金合伙,因赵小金欠款太多跑了,三人平摊的那笔材料钱和卖车的14万。总的结算下来是64万元,被告先给了10万,剩下的说好年底给完,在2015年02月17日被告谢基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无果,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4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基才、吴秋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现金。被告谢基才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的合伙还未结算,但与本案无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材料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基才、吴秋华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钱,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支付任何现金。被告谢基才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3、转账凭条,拟证明向原告还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谢基才的证据材料3有异议,转账是第三人,与本案无关。综合庭审,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因证据材料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材料2、3无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斌与被告谢基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经庭审向原告释明选择其一法律关系处理,原告选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2015年02月17日被告谢基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与原告执存,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邹斌现金(伍拾肆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在此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欠款人谢基才。2015年2月17日”。原告邹斌主张被告还返54万元的构成中,15万元的属民间借贷纠纷,20万元属有被告谢基才担保的他人民间借贷纠纷,29万元属原告与被告谢基才的合伙纠纷。原告邹斌无证据支持其已经向被告谢基才交付现金15万元的借款,即原告邹斌无其他证据与欠条形成证据链,表明被告谢基才欠原告15万元债务。另查明,被告谢基才认可借原告邹斌10万元的款项,原告邹斌认可该款项已清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被告谢基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担保法律关系,经法庭释明,原告邹斌选择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谢基才、吴秋华偿还借款。故本案仅处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原、被告属自然人,双方之间借款引发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邹斌与被告谢基才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邹斌向被告谢基才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本案原告邹斌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谢基才支付借款的主张。故,原告邹斌与被告谢基才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吴秋华因原告邹斌与被告谢基才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其还借款亦不成立。原告邹斌无充分证据支持其向被告谢基才提供借款的主张,其承担不利后果。综述,原告邹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共计12,420元,由原告邹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德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方余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建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