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福琴与庞建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琴,庞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705号申请执行人徐福琴。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庞建红。申请执行人徐福琴与被执行人庞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庞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福琴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庞建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福琴。原告徐福琴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庞建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福琴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3387元,执行费为4601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庞建红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徐福琴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庞建红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徐福琴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徐福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徐福琴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