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叶功春与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功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32-1号。法定代表人: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受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上诉人叶功春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是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两公司授权市场服务中心南珠市场管理所行使日常经营管理权。2009年8月1日,原告与南珠市场管理所签订《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作为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将位于南珠市场成衣楼的摊位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出租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租金上浮条件、违约条款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各按协议履行。2010年4月20日,因北海市南珠市场成衣楼被列为存在严重火灾隐患的单位,为此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重大隐患整改工作的通知》,责令两被告在2010年10月1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故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告》,决定从2010年5月中旬起利用一个月时间对南珠成衣市场实施消防安全隐患整改,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前暂停经营活动、撤离经营场所,并在通知中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5月1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南珠市场成衣摊位,至同年6月底被告完成整改,原成衣摊位332个整改后变为了335个。消防整改后,被告要求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单方提出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竞价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摊位。原告等人认为被告提出的新合同条款过于苛刻,因此未向被告进行招租登记确认。被告遂于2010年8月16日在北海日报刊登《南珠成衣市场摊位招租公告》对外进行招标,至2010年8月29日,将改造后的335个摊位全部对外招租完毕,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南珠市场租户认为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曾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原承租的摊位已不存在,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为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有效,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终止履行,一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叶功春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具有违约行为,致使租赁物存在消防隐患导致被整改,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理应赔偿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损失,为此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南珠市场成衣楼摊位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明知其出租的场所为成衣批发零售,依法应将适合该经营用途的场所交给承租人即原告经营,提供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租赁场所是其作为出租人的法定义务。被告提供的租赁场所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而被消防部门勒令期限整改,责任在于被告。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实施南珠成衣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决定利用一个月时间实施消防整改,并承诺“市场整改后,中心确保做到成衣市场每一位经营户都有铺位经营,不把经营户推向社会,具体复业时间另行通知”,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完成市场消防整改后其可以回到原承租摊位继续经营的。但被告在整改终结后改变经营区域,将成衣摊从332个增至335个,且单方变更合同主要条款,提高租金及保证金,而原告等原成衣经营户在同等竞价条件下才可以优先安排摊位,使原告等经营户在原合同履行期内无法回到原摊位经营,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明显构成违约。据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额,因(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就其自撤离摊位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故参照双方产生争议时(即2010年)当地个体经营商(即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8月16日之间的经营损失7216元(26877元/年÷365天×98天=72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原合同解除之日至原合同到期之日这部分损失,因原合同已终止履行,要求被告承担终止履行后的损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须共同赔偿7216元给原告叶功春。二、驳回原告叶功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功春负担100元,被告北海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海市市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该院预交,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诉人叶功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以需要消防整改为名,要求上诉人撤离南珠市场,但在实施消防整改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违反《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规定,为了给自己预留l4个集体私分的摊位而不惜打乱原摊位置和布局,致使原有的摊位整体东移,造成了原标的物全部灭失的违约事实,在强迫上诉人交纳3万元保证金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前终止了尚有4年期的合同。虽然(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判决书已判定本案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6解除,但何时提前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它与被上诉人对于合同解除之后,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所造成的违约事实,赔偿与之相对应的经济损失并不矛盾。根据合同法第l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而擅自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2010年至2014年之间的违约责任,赔偿从2010年至2014年的经济损失给上诉人才合理。另外,(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导致上诉人败诉的几个问题,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70条的规定,应予以撤消或变更。二、关于对证据在何种情况下,才能确认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完全承认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和认定该证据,该院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为由,对上诉人的证据不采纳、不确认、不认定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也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行为。三、一审判决理由与其自身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的违约责任及违约损失,并非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的违约责任,而是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违约责任,因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三点原因所造成的违约后果并非只影响至2010年8月16日止,而是影响到原合同整个履行期(即至2014年7月31日)。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因此所遭受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至2014年止,上诉人只履行了九个月,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从2010年起至2014年止的违约责任,理应赔偿从2010年至2014年这50个月的经济损失,而现在上诉人只要求赔偿2万元的经济损失而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一初字第ll29号判决书的判决认定,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万元预期经济损失给上诉人;2、撤销(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依法确认其相关性、真实性、合法性并采纳该证据,认定该问题;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辩称:1、(2015)海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不应撤销。2、原审判决给予上诉人7216元已足以补偿其在2010年5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的经营损失。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本案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的2万元已经超出了合同解除时间,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4、先后有两百多位与上诉人性质相同的南珠市场的经营者,法院最后都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了7216元,所以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更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叶功春、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投资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预期经营损失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院(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判决上存在错误,但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该判决未依法被撤销之前,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在后诉中不得做出与之相矛盾或冲突的判决。(2011)北民一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租赁合同于2010年8月1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双方产生争议时(即2010年)当地个体经营商(即批发和零售业)人员的平均收入标准,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撤离摊位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损失7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叶功春请求的自原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原合同到期之日止的经营损失,因原租赁合同解除后已终止履行,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叶功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叶功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新永审判员 汪海敏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安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