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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秀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乐坛盛世KTV包房内唱歌,因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伴胡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某某上去劝阻,在拉扯过程中黄某某被钟某某不慎用刀刺伤腹部。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乐坛盛世KTV包房内唱歌,因被告人钟某某与同伴胡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黄某某上前劝阻的过程中被钟某某不慎用刀刺伤腹部。经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伤害的事实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黄某某受伤的事实;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及其不慎用刀刺伤黄某某的事实;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人民陪审员  李桂仙人民陪审员  段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