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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所咏与熊文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所咏,熊文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12号原告郑所咏。委托代理人梅新华,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熊文胜。原告郑所咏诉被告熊文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啟洲,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所咏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新华、被告熊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所咏诉称:2011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我被应聘到被告所经营的武汉若水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养猪技术员的工作,经结算,被告熊文胜向我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欠我工资报酬1167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文胜立即支付我的工资报酬11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所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熊文胜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三张。证明被告熊文胜欠原告郑所咏工资报酬116700元的事实。被告熊文胜辩称:我欠原告的工资报酬是事实,以欠条为准,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熊文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文胜对原告郑所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9月,被告熊文胜因经营养猪而聘请原告郑所咏为其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熊文胜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16700元(该款由被告熊文胜分三次向原告郑所咏出具了欠条,即: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91700元,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为5000元,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为20000元)。该款经原告郑所咏向被告熊文胜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所咏为被告熊文胜提供了劳动,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熊文胜也有向提供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有被告熊文胜向原告郑所咏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文胜支付原告郑所咏工资人民币1167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熊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