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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学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某,杨学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号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监护人:王长来。委托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腾。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乘坐原告的父亲王长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杨学腾驾驶的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献县至尚庄镇公路崔尚庄路口北侧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王长友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父亲王长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学腾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学腾同意原告王某暂时住院治疗,一切费用由杨学腾承担。被告杨学腾驾驶的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受伤后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掌骨骨折、眶骨骨折、面部擦伤、头皮血肿、眼睑挫伤、眼球挫伤等,实际住院226天,花去医药费36292.39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高营养饮食的出院医嘱,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期间Ⅰ级护理7天,余为Ⅱ级护理。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献临鉴字第15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于2015年8月7号作出(2015)献临鉴字第150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三期作出了鉴定,误工期21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200天,护理人数为Ⅰ级护理2人,Ⅱ级护理1人,二次手术费5000元-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长来、孙树荣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王长来与用工单位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鉴定的搬运工劳动合同、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无异议,证实王长来原系北京盛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工,王长来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即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3378元。原告提供的孙树荣、王某与用工单位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0-1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孙树荣原系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10-12月份,王某的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孙树荣平均月工资为34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403元。另查明被告杨学腾驾驶的牌号为冀J×××××的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已经在本院(2015)献民初字第1042号案件中使用完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原审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学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父亲王长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8:2的比例由被告杨学腾予以赔偿,但被告杨学腾驾驶的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剩余部分依据原告与被告杨学腾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杨学腾赔偿。原告提供的孙树荣、王某与用工单位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2014年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孙树荣原系沧州星光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工资抵账、以及交纳工伤、医疗保险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王某及护理人员孙树荣为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629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226天×50元/天=11300元);3、误工费,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期间,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5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制造业,原告王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438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837.11元(43863元/年÷365天/年×215天=25837.11元);4、营养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高营养饮食的出院医嘱,故对王某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营养期为200天,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200天×15元/天=3000元);5、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有7日为Ⅰ级护理,其余为Ⅱ级护理,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王长来的护理费为20268元(3378元/月÷30天/月×180天=20268元);孙树荣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43863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41.21元(43863元/年÷365天/年×7天=841.21元,故护理费共计21109.21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403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酌定1500元;7、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8、二次手术费,酌定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医药费362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25837.11元+营养费确定为3000元+护理费21109.21元+张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107438.71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100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6842.48元(107438.71-10000-鉴定费2400元=95038.71元×80%=76030.97元),余款19007.74元,依据原告与被告杨学腾的调解协议,由杨学腾赔偿原告王某。被告杨学腾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杨学腾垫付的医药费4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86030.97元。此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内,户名:献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行;账户:0408011129300065628。二、被告杨学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费21407.74元。此款项汇至本院账户内,户名:献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献县支行;账户:0408011129300065628。三、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杨学腾为其垫付的医药费4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57元,由被告杨学腾承担238元,由原告承担265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系被上诉人驾驶的冀J×××××号车辆造成,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014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询问时,被上诉人称事发时车上就被上诉人一人无其他人员。但上诉人同月28日对被上诉人询问时,被上诉人却称“当时车上2个人,我和杨肖,杨肖在副驾驶上”,即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过程中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出了虚假陈述,导致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遗漏了重要的目击证人。另外,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25日,但被上诉人于同月29日才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中认定的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身体状况(是否酒后)也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作出。其次,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的事故卷宗中没有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还原事发当时相关车辆、人员的具体状况,也不能证实冀J×××××号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再次,上诉人曾接到举报、举报称,本案事故并非由冀J×××××号车辆造成,且处理事故的交警有受贿之嫌。接到举报后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一审法院不予以理睬,造成错判。2、举报人称被上诉人实际并无工作,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工作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一审法院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按行为标准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认定也存在错误。综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某各项损失数额认定本身偏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学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的上诉理由及事实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献公交认字(2015)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由冀J×××××号机动车造成。上诉人主张冀J×××××号机动车并非交通事故车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王某和护理人员孙树荣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及护理人员孙树荣所从事的工作情况,原审据此按照其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另外,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计算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